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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节能技术开发中心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节能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中段国税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鹤壁市节能技术开发中心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冯某玉,鹤壁市X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住所地:鹤壁市X区鹤壁集九矿工业广场。

负责人张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职工。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调解、代领文书。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节能技术开发中心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节能技术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玉、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2月2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鹤壁市节能技术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玉、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节能技术开发中心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06年由原告对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工业广场的电网进行改造。2006年12月9日,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程,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6年12月26日,被告经过审计同意给付原告(略).2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但2009年7月13日,被告又委托河南某华工程造价事务所将该工程结算为(略).54元,并将该款在2010年3月31日在被告处挂账,现在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外,还有794567.54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给付我单位工程款794567.54元及并支付2006年12月10日至2011年10月26日的利息240000元。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辩称:1、对欠工程款794567.54元没有异议,但法院已经先予执行700000元,只剩余94567.54元没有支付,被告同意支付。2、不应支付利息。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双方对以某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1、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欠原告鹤壁市节能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款794567.54元。2、已经先予执行700000元,剩余款项为94567.54元。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某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鹤壁市节能技术开发中心提供证据如下:

1、2006年12月9日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工业广场电网改造单位工程验收证书1套;

2、2006年12月26日九矿工业广场电网改造工程预(决)算、2009年7月13日结算审核表手续1套;

3、2010年3月31日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财务科转账凭证1张。

原告以某据1、2、3证明:九矿工业广场电网改造工程于2006年12月9日竣工,并交付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使用,被告应从2006年12月10日给付工程款及利息。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于2010年3月31日将工程款(略).54元挂账,目前还有794567.54元未支付。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质证:都是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应提交原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某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某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某翻的除外。本案中,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对欠款的事实已经认可,且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来的陈述。对证据1、2、3本院予以某认。该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某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某定该证据成立。本案中,原告鹤壁市节能技术开发中心提供的验收证书和某算、结算报告均有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相关部门的盖章和某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故可以某定原告的证据1、2、3成立。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提供证据如下:

1、内行凭证复印件5张、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结算中心对外付款委托书复印件5张。

被告以某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某认。

2、关于申请解决电网改造资金的请示复印件1张。主要内容为:鹤煤公司计划部,2004年,根据矿井质量标准化要求,我矿研究决定对电网及供电设备进行改造与更换。该工程因矿领导变更和某金困难至今没有结算,请公司将以某费用列入大修计划。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被告以某,本案审理的九矿工业广场电网改造工程和某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的电网改造工程是一起向公司打的报告,申请资金。

原告质证:证据2系复印件,且和某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款经审计于2010年3月31日由被告挂账,于2010年6月28日起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2010年9月13日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向鹤煤公司计划部作的请示申请资金,和某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鹤壁市节能技术开发中心申请,本院对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原机运科科长王某乙进行了询问。王某乙陈述:九矿工业广场电网改造单位工程验收证书上机运科的盖章、签字是他经手的,该工程2006年12月9日竣工验收,验收当天就已经在使用。九矿工业广场电网改造工程预(决)算书上的签字也是他签的,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

原告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王某乙说的使用,是在电网改造时就在使用,因为用电不能停,改造完一段,就投入使用,不存在交付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某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某案件事实:

1、原告鹤壁市节能技术开发中心承包的九矿工业广场电网改造工程于2006年12月9日竣工,在竣工验收当天已经交付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使用。

2、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还有794567.54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鹤壁市节能技术开发中心,除去先予执行的700000元,还有94567.5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转账凭证,且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是同意履行义务。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对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应支付原告鹤壁市节能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款794567.54元(减去先予执行的700000元,还应支付94567.5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九矿工业广场电网改造工程于2006年12月9日竣工,在竣工验收当天已经交付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使用。因此,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应自2006年12月10日至2011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鹤壁市节能技术开发中心利息324584.77元,但原告只主张24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某持。

经合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原告鹤壁市节能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款794567.54元(减去先予执行的700000元,还应支付94567.54元);

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原告鹤壁市节能技术开发中心2006年12月10日至2011年10月26日的利息24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6元,先予执行费9400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某蓓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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