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2时35分,被告人姜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沿G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509M处,与无名氏发生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处理时,被告人姜某向交警部门预交本案死者的丧葬费x元,交纳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交警部门交纳丧葬费及赔偿款的票据,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事故处理时,被告人姜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支付被害人的丧葬费,预交赔偿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