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何某
被告翟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5月22日9时30分,被告何某驾驶被告翟某的号牌为辽XX别克轿车在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武威路路口时,与原告正常驾驶的沪X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此后原告车辆被牵引至汽车修理单位维修,原告支付了车辆牵引费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车辆维修费x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翟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本被告是被告翟某所有的号牌为辽XX别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牌号为沪XX小客车属原告所有;二、车辆信息一份,证明牌号为辽XX别克轿车属被告翟某所有;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为被告何某;四、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程度及修复所需费用;五、定额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牵引费200元;六、发票二张、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保单抄件一份为证,证明其是被告翟某所有牌号为辽XX别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9时30分,被告何某驾驶被告翟某所有的牌号为辽XX别克轿车与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本市X路、武威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何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当日,原告支付了牵引费200元。此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x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翟某对其所有的牌号为辽XX别克轿车于2008年4月1日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定损,确认原告车辆修复需要修理费x元。
在本案审理中,因被告何某、翟某去向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为此本院预付了公告费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8年5月22日,被告何某驾驶被告翟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何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何某应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原告财产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翟某所有的上述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但原告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为限。被告何某、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何某、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x元;
三、被告何某、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牵引费人民币200元;
四、对原告王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820元(由本院垫付),由被告何某、翟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元,由被告何某、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李炳
代理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