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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0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欧某某曾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0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

2007年5、6月间,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两个云霄人(主体身份不明)合伙在其位于仙游县X镇郊尾社区安边X号的家中生产假冒伪劣卷烟。2007年6月18日,被告人欧某某雇佣郑某某用三轮摩托车运载三大箱假冒伪劣卷烟准备托运往北京销售时,途中被仙游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同日,仙游县公安局协同仙游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欧某某的家中发现从事非法卷烟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制假工具及成品卷烟、半成品卷烟。上述共查获“红塔山(世纪)”香烟700条,“红塔山(世纪)”散包香烟31条,“红塔山(世纪)”半成品香烟4件,“红塔山(世纪)”包装纸1件。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质量检测站检测,该批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假烟、假烟包装纸,按照市场同类合格产品中等市场价格进行价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x元。上述假烟、假烟包装纸被扣押在仙游县烟草专卖局。

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欧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欧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2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6.18”案件调查经过》、仙烟扣[2007]第X号封存、扣押烟草专卖品通知书、查收卷烟价格申报定价单、仙烟移[2007]第X号案件移送函、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委托协议书、(2007)仙公经函字第X号便函、用户长途话费清单、被告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存款明细查询信息单、卡折交易明细清单、投案证明、(2007)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欧某某的拘留证、讯问笔录及释放通知书,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仙价认[2007]X号关于壹批假冒卷烟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欧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也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三个罪名,为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即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已缴纳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欧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某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止)。

二、扣押在仙游县烟草专卖局的“红塔山(世纪)”香烟七百条,“红塔山(世纪)”散包香烟三十一条,“红塔山(世纪)”半成品香烟四件,“红塔山(世纪)”包装纸一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建秋

代理审判员陈霜丽

人民陪审员李奇仙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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