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9年11月26日因盗窃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1989年10月14日起至1993年10月13日止)。1992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脱逃。2011年11月18日,其前往宝鸡市岐山县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投案,现羁押于黄陵监狱。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监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脱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在黄陵监狱二分监区放羊之便,于1992年3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沿着黄陵朝甘肃方向脱逃,先后在路上走了四、五天到宁夏,在宁夏呆了十多天后,回到岐山老家,在家呆了一晚上,后就一直在岐山县附近打工直到投案。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前往宝鸡市岐山县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投案。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送往陕西省黄陵监狱(原上畛子监狱)服刑,刑期执行至1993年10月13日止。1992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在黄陵监狱二分监区放羊之便沿着黄陵朝甘肃方向脱逃,先后在路上走了四、五天到宁夏,在宁夏呆了十多天后,回到岐山老家,在家呆了一晚上,后就一直在岐山县附近打工直到投案。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前往宝鸡市岐山县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投案。在脱逃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罪犯脱逃报告,证明1992年3月29日黄陵监狱狱政科报称,罪犯杨某甲(X年X月X日生)于该日在外号放X间脱逃,请求依法查处。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我是杨某甲的弟弟,1992年左右,杨某甲回家,说他改造表现好,减刑释放了。当时因为我父亲病重,他回家后就一直在附近打工,偶尔回家照顾我父亲。杨某甲回家后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我和杨某甲是一个村的。1992年3月份,杨某甲回家我见过,他说是减刑释放回来的。回家后他一直在附近打工,期间一直在照顾病重的父亲,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3、宝鸡市岐山县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书证2份,证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脱逃事实。并经该所调查,被告人杨某甲在脱逃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4、岐山县X区书证,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从1992年至今无违法犯罪记录。
5、岐山县人民法院(89)岐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1989年11月26日因盗窃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1989年10月14日起至1993年10月13日止。
6、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明我于2011年11月18日来宝鸡市岐山县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自首。1992年3月29日,我在黄陵监狱脱逃。服刑是因为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当时我在监狱的表现一直很好,所以让我在狱外放羊,每月回监狱报到一次。1992年,我父亲患病在床,我作为长子不能在身边尽孝,心里非常着急,决定回家看望父亲。我沿着沟道向甘肃方向走,后来坐了个拉煤车到了宁夏,在宁夏呆了十多天才回的家。因为害怕回监狱受处分,没敢回去。我脱逃后一直在家附近打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甲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服刑期间利用外宿之便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脱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杨某甲的定罪量刑应适用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杨某甲在脱逃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并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杨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杨某甲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又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余刑一年六个月十四天,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刘春生
二○一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浩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2、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5、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