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灵宝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范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灵宝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埝村委)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确认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上埝村委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埝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盛,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埝村委诉称,原告下属园艺场果园在2006年前由王玉峰承包,2006年王玉峰将果园转包给吕湘衡以抵顶其与吕湘衡的债务。2008年2月28日,被告经人介绍和原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2008年4月原告和被告达成补充协议:“1、由被告付给吕湘衡果园投资补偿款12万元;2、付给王玉峰固定基础设施费用13万元;3、承包期限30年,每年承包费x元,前提是被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前10年的承包费。”该合同生效后被告进入果园开始经营,但是被告却严重违约,不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承包款18万元。2008年6月30日双方达成新协议:“2008年12月30日前被告付清欠款18万元,到期付不清欠款,原告有权收回果园。”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却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一而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2009年5月12日,原告在万般无奈之际开会研究决定“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的果园承包合同,并于当日通知被告3日内解除合同,若有异议通过其它方式解决。”通知期限到达后,原告就采取措施解除了双方的果园承包合同,收回了果园。合同解除后,被告却一直无理到原告处纠缠,致使果园至今无法正常生产。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行为应为有效行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果园损失极大。现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效;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辨某,原告诉称与被告2008年2月28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属实,但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2008年4月的补充协议。2008年4月24日,在原告村党支部书记多次要求被告多交承包金以帮助解决原告村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被告无奈向其个人账户上汇款8万元。但原告村党支部书记仍一再要求被告继续交纳承包金和合同外名目的款项,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四处举债又交纳现金25万元。而原告继续要求被告再交纳18万元。同年6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在18万元欠条上签字,但并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之所以签名认可该欠条,前提是原告答应一定为上述果园承包合同办理公证,并对原告与案外人王玉峰的果园承包合同办理解除公证。而原告迟迟不予办理,并于2009年5月12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果园承包合同。同年5月14日,原告又采取暴力方式,扣留被告一切生产生活物资,将被告撵出果园。基于原告的侵权事实,被告依法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原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要求确认原告强行将被告从承包果园赶走,收回果园是侵害被告果园承包经营权的违法侵权行为。
原告(反诉被告)上埝村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2月28日果园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2、上埝村委与王玉峰所签协议书1份、王玉峰收条1份、吕湘衡收条1份,以此证明上埝村委与王玉峰已解除协议;上埝村委为履行与郭某某的协议,向前任承包人支付有关款项的情况;3、欠条1份、上埝村委向郭某某所下通知1份、郭某某向有关部门书写的材料1份,以此证明郭某某与上埝村委达成补充协议,并出具欠条,及上埝村委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2月28日、2008年6月30日收条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至2008年6月30日,上埝村委收取郭某某33万元;上埝村委将此33万元分为吕祥恒果园投资款12万元及承包款21万元,并无王玉峰固定基础设施费用这一项,因此,并不存在上埝村委所称的2008年4月的补充协议;2、谈话录音(与上埝村党支部书记谈话、与灵宝市公证处公证员谈话)CD盘,以此证明郭某某与上埝村果园承包合同已在灵宝市公证处放了一年多,因从未见过以前果园承包合同的当事人王玉峰,无法解除以前合同的公证;3、2008年2月28日果园转包合同、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郭某某自2008年2月28日依法取得上埝村委位于庙底对面的上埝园艺场的承包经营权;及双方约定的有关合同事项;4、2008年4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复印件1份、2008年5月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复印件1份、2008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2008年7月1日党保发领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郭某某通过上埝村党支部书记等向上埝村交纳承包金x元和吕湘衡投资补偿款12万元,共计x元;5、谈话录音(与某村民谈话、与上埝村党支部书记谈话)CD盘,以此证明上埝村委胁迫郭某某离开承包果园;上埝村委违法侵犯郭某某果园承包经营权;6、谈话录音(与某村民谈话)CD盘,以此证明郭某某承包果园投入情况及上埝村委的违法行为给郭某某造成直接损失x元的事实;7、物资清单1份,以此证明郭某某被赶出果园,上埝村某些干部侵占郭某某财产情况;8、谈话录音(与村治保主任王玉志谈话)CD盘,以此证明郭某某承包果园时的生产资料、生活物资不能带出果园;9、郭某某申请证人王龙飞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王龙飞不知道上埝村委欠党保发款及郭某某代上埝村委偿还党保发欠款之事;王龙飞不了解郭某某提交的物资清单有关情况;本案涉及的果园果树已全部死亡,现已成为庄稼地。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上埝村委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埝村委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其主张协议书不能证实上埝村委的主张;吕湘衡、王玉峰系上埝村村民,其收条不真实。郭某某主张上埝村委提交的证据3中的欠条系郭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欠条中的两项费用并不存在;上埝村委解除合同是口头通知郭某某,并非书面通知。原告(反诉被告)上埝村委对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上埝村委提交的18万元欠条相互印证,证实了双方所达成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上埝村委主张无法辨某郭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伪,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上埝村委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中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证据8有异议,认为谈话录音中被录音人姓名不祥,身份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埝村委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物资清单系郭某某自己制作,不属事实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人王龙飞出庭作证证言,上埝村委无异议,而郭某某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
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埝村委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上埝村委已与王玉峰解除协议;上埝村委为履行与郭某某的承包合同,向前任承包人支付有关款项的情况,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埝村委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证实了郭某某与上埝村委达成补充协议,并出具欠条,及上埝村委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书面通知解除与郭某某的承包合同等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3及证据4中的银行凭条复印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郭某某提交的证据7,系其本人制作的财产清单,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郭某某提交的证据4中的党保发领条复印件及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上埝村委下属园艺场果园在2006年前由王玉峰承包,2006年,王玉峰将果园转包给吕湘衡以抵顶其所欠吕湘衡的债务。2008年2月27日,王玉峰与上埝村委协议解除了果园承包合同。同年2月28日,经人介绍,原告(反诉被告)上埝村委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同年4月,上埝村委与郭某某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由郭某某付给吕湘衡果园投资补偿款12万元;2、付给王玉峰固定基础设施费用13万元;3、承包期限30年,每年承包费x元,前提是郭某某必须一次性付清前10年的承包费。协议生效后,郭某某即开始承包经营果园。至2008年6月30日,郭某某先后向上埝村委交纳了吕湘衡果园投资款12万元及承包费21万元。尚欠上埝村委承包费及王玉峰设施补偿款共计18万元未付。2008年6月30日,郭某某与上埝村委协商后约定:郭某某欠果园承包款及王玉峰设施补偿金共计18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付不清欠款,村委有权收回果园。郭某某并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之后,郭某某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18万元。2009年5月12日,上埝村委通知郭某某解除合同,同年5月14日,上埝村委收回了果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上埝村委于2010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解除与郭某某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效;并要求郭某某赔偿因违约行为给上埝村委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受理后,郭某某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上埝村委2009年5月12日解除与郭某某所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确认上埝村委于2009年5月14日强行将郭某某从承包的果园中赶走,收回果园的行为是侵害郭某某果园承包经营权的违法侵权行为。审理中,经调解,上埝村委坚持其诉讼请求,同时表示可以退还郭某某x元,但付款时间不能确定。郭某某表示上埝村委不能立即付款,就不同意再调解,请求依法判决。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上埝村委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及2008年4月达成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郭某某交纳部分合同款项后,对于所欠款项,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约定了履行期限,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履行,上埝村委有权解除合同。而郭某某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上埝村委遂于2009年5月12日通知郭某某解除合同,同年5月14日收回果园。上埝村委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故上埝村委要求确认其解除与郭某某所签订果园承包合同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上埝村委要求郭某某赔偿因违约行为给上埝村委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主张上埝村委解除与其所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上埝村委收回果园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灵宝市X乡X村民委员会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所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效。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灵宝市X乡X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赔偿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灵宝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1050元,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胜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