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广西金光实业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X区大塘糖厂职工,住(略),系原告许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市X区人,住(略)。
被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闭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武鸣县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运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必懂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吴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运汽运公司、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中型自某货车沿金光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杨某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金光农场金光大道昌平路口时,黄某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某货车左后轮与杨某宁摩托车车头相碰撞,造成杨某宁当场死亡的事故。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桂x号货车的所有人是益运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350元,摩托车损失费1900元,施救、停车费575元,合计362526元。被告黄某已赔偿了14000元,尚欠348526元。被告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赔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的236526元由被告黄某、益运汽运公司按照40%共同赔偿原告94610.40元,被告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丧失了儿子,身边已无人照料,精神受到致命打击,被告黄某、益运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610.40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2011年《广西壮族自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是在6月份颁布施行的,而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4月份,所以本案事故并不适用2011年《广西壮族自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标准计算。原告诉称答辩人的车撞杨某宁是错误的,是杨某宁的摩托车撞答辩人,而不是答辩撞杨某宁。
被告益运汽运公司、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5时17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中型自某货车沿南宁市X区金光农场金光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受害人杨某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金光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行至金光大道昌平路口时,杨某车头与黄某左后轮相碰撞,造成杨某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黄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杨某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杨某宁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4150元。
另查明:被告益运汽运公司为桂x号中型自某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益运汽运公司为桂x号中型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许某为受害人杨某宁的母亲,杨某宁的父亲李某仁已于2009年10月23日死亡。杨某宁于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生前为南宁市X区广西农垦国有金光农场场部职工,杨某宁没有结婚,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户某、死亡户某注销单、广西农垦国有金光农场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南公交复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杨某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被告黄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较少,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因被告益运汽运公司是桂x号车的法定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享有营运利益及营运支配权,被告黄某虽然主张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梁维昌,该车挂靠于益运汽运公司进行营运,是梁维昌雇黄某开车的,但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亦未能提供梁维昌具体的身份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益运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交强险责任。因被告益运汽运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为桂x号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宁死亡及财产损失,故被告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益运汽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判决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予原告赔偿主张,因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有该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的规定,被告黄某提出的2011年《广西壮族自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是在6月份颁布施行的,而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4月份,本案事故不应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依原告的请求,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杨某宁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2、丧葬费,原告的丧费为2653.50元/月×6个月=15921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可支持3人3天,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169元计算,每天为60.74元,误工费为60.74元/天×3人×3天=546.66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350元,超出的803.34元,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为1000元,因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宿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500元,因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摩托车维修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费1900元实质为摩托车维修费,因提交有相应的票据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停车费,原告请求的施救、停车费575元,因提交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杨某宁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又因杨某宁在事故中也有过错,负事故的主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赔偿费用中,由被告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合计111900元。余下的死亡赔偿金23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误工费546.66元、交通费500元、施救、停车费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3822.66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53822.66元×30%=76146.80元,扣除黄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4150元,被告黄某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996.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经济损失111900元;
二、被告黄某、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许某各项经济损失61996.8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5元,本院减半收取2472.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472.50元,由被告黄某、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某: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某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必懂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