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2月16日,原告正与前夫刘德印生气,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去被告处。原告受骗就撇下前夫和二个儿子与被告同居,共同生活。2010年春节前,在被告的协迫下又与被告办理了结婚证,由于被告对原先看管较严,致原告无法逃出。现原告于2010年农历6月20日逃出,特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给被告干农活、操持家务4年有余,并共同建造房屋八间,借款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故请求判处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建造的房屋11间;被告向原告按最低劳务费或农村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支付劳务费x元(30元x365天x4年)和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身份证、金耳环及衣物。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中“吕某某是受骗受胁迫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婚姻法》第11条规定,原告可申请撤销婚姻,由于原告未撤销,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三、原告诉称前后矛盾,内容不真实,被告经常外出,也不可能看管原告;四、针对原告的财产诉求,11间房屋并非原、被告所建,被告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房屋建造时间与结婚时间相差很近,即使分割也应先析产再分割,原告要求的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轮摩托车是借款买的,原、被告应共同承担该债务。原告要求返还身份证、金耳环均为原告随身携带,被告对此并不知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2月份,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经她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期间,2009年10月11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吕某某诉刘宝昌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进行了判决。2010年5月5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2009年,原、被告对位于被告处原有的房屋进行了翻修、改建。被告之子姜某兵、姜某磊二人均有出资,且姜某磊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操持家务及耕管责任田。2010年农历6月20日,原告吕某某离开被告处。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姜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吕某某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对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件、(2009)太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姜某某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其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分割11间房屋,虽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翻修重建,但其中有其他家庭成员的出资份额,应先行对房产依法进行析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所涉及的该部分房产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年劳务费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金以维持原告离婚后一定时期相应的生活水平。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因购买摩托车欠有债务未提供证据,该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所扣押原告的身份证、金耳环及衣物,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吕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军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