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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1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孙某怡。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们经常大吵大骂,原告于女儿满月后与被告分居至今。我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到现在,我们的确没法再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辩称:1、同意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不用原告出抚养费;3、原告所说理由不属实。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称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2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怡,至今没有下户口,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2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姚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分居一年多时间,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且被告庭审中也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孙某怡现在还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婚生女孙某怡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某要求自行承担孙某怡的抚养费,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孙某怡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有原告姚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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