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5)。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周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负责人:林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略)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查明,在同起事故中受损的原告张三诉被告宁波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张三对该判决确定的双方责任分摊不服,已于2010年12月15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由于人民法院已就本起事故中各方的责任确定作出了判决,而该判决尚未生效,故本案应待该案审结后再行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判员朱银春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钱士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