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隆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阮某诉被告隆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从2010年11月起,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门窗配件,用于被告所承包的某某花园、某某假日家园铝合金工程。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2400元。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送货给被告,有被告的三个股东王某(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某、黄某及被告员工等人所分别签名的送货单,并有黄某写下的结算《欠据》为凭。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货款22400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了“来发铝门窗店”。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隆某系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王某、卢某、黄某三人。
4、《居民身份证》二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股东之一黄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5、送货单37张、《欠条》。证明原告供应铝合金门窗配件给被告,被告的三个股东王某、卢某、黄某及其被告的职员朱某等人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名。
6、《欠据》。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铝合金门窗配件货款共22400元。
被告隆某辩称:被告承包的铝合金工程所用的铝合金门窗配件由原告供货是事实,对原告阮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具体的供货事宜系由被告的股东之一黄某与原告直接商办;而黄某未经被告同意,从被告承包的某某花园工程款中,擅自支取了20万元的工程款,造成被告经济困难。被告在追回上述工程款后,会结清原告的货款。
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明》。证明被告股东之一黄某从某某花园工程款中支取了20万元的工程款。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签名“梁某”本人应出庭作证,且该20万元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从2010年11月起,由原告开办的“来发铝门窗店”陆续向被告供应铝合金门窗配件即窗锁、玻某、合页、轮子、保护膜、毛条等,被告用于其承包的某某花园、某某假日家园铝合金工程项目。被告的上述采购事宜,主要由被告股东之一黄某经办,货款结算由被告支付。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铝合金门窗配件货款共计22400元,对此,黄某立下了结算《欠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提出,由于黄某个人擅自从某某花园工程款中支取了20万元的工程款,造成被告经济困难,待被告追回该工程款后,会结清原告的货款。
还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了“来发铝门窗店”,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门窗配件(凡涉及许可证的项目凭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经营),零售。被告隆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或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黄某、卢某、王某三人。其经营范围:塑钢铝合金门窗安装、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塑钢铝合金型材、五金配件、电器及配套产品、电梯的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铝合金门窗配件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00元,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对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据此,原告诉求被告尚欠的货款224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待追回股东之一黄某个人擅自支取的20万元工程款后,再结清原告的货款,其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某应支付给原告阮某尚欠货款224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被告隆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丰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舒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