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女,汉族。
被告李××,男,汉族。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搅拌站两座,价格为x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定金x元,首付款x元分期支付,余款x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却拖欠首付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及违约金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未某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的其他相关约定。
2、付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付款方式的约定。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审查后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搅拌站两座,价格为x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定金x元,首付款x元分期支付,余款x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首付款x元的支付方式为:2009年6月30日支付x元,余款x元从2009年6月至10月15日前每月均付x元,11月15日前支付x元;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却拖欠首付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拖欠x元首期货款至今,构成违约,其不仅应当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还应依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六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5%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x.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6元。
二、驳回原告××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审判员文勇
审判员周玉国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