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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46岁,汉族,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57岁,汉族,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55岁,汉族,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58岁,汉族,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48岁,汉族,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53岁,汉族,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45岁,汉族,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54岁,汉族,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女,36岁,汉族,农民。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赵XX、赵XX、郑XX、朱XX、赵XX、王XX、程XX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代理检察员徐阳娜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郭XX、赵XX、赵XX、越XX、赵XX、郑XX、朱XX、赵XX、王XX、程XX,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申请对其残疾程度进行评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0年8月28日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8时4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搭载15名施工人员由宝天曼工地下山返回途中,行至距宝天曼山门X.5km处,由于缺乏山路行驶经验,连续制动导致刹车失灵,乘车人先后跳车,三轮车失控后,被告人郭某某和其父亲郭XX最后跳车,该车空车驶入公路右侧40m的深沟内,造成郭XX当场死亡,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赵XX重伤,赵XX、赵XX、朱XX、赵XX、王XX、王XX、赵XX、郭XX、赵XX、程XX、郑XX和被告人郭某某本人属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毁。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死者赵XX家属现金1.5万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赵XX、赵XX、郑XX、朱XX、王XX、程XX均请求被告人郭某某赔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请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误工

费、护工费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就民事部分被告人郭某某认为自己也受伤,况且为此事已花了很多钱,现确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8时4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搭载除本人外还有l5名施工人员,由宝天曼工地下山返回时,当行至距宝天曼山门X.5公里处,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缺乏山路行驶经验,连续制动导致刹车失灵,乘车人先后跳车,该车空车驶入公路右侧40m的深沟内,造成郭XX当场死亡,乘坐人赵XX跳车后摔伤后拉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及其乘坐人跳车后全部摔伤,其中郭XX、赵XX、赵XX、赵XX、赵XX、郑XX、赵XX、朱XX、王XX、王XX、薛XX、程XX属轻伤,赵XX属重伤,且经南阳宛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赵XX构成十级伤残,车辆损毁,该事故连被告人共工6人,造成两死一重伤,十三名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死者赵XX家属现金1.5万元。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中接县领导指示,将所有受伤人拉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均由县医院垫支。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提出了请求误工费和

护理费的赔偿请求,依据2009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宏伟误工费870元(29天×30元/天),护理费为870元(29天×30元/天),共计1740元;赵国强误工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360元(12天×30元/天),共计720元;赵中娃误工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510元(17天×30元/天),共计1020元;赵金福误工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510元(17天×30元/天),共计1020元;郑国敏误工费1770元(59天×30元/天),护理费1770元(59天×30元/天),共计3540元;朱久太误工费1050元(35天×30元/天),护理费1050元(35天×30元/天),共计2100元;王启明误工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360元(12天×30元/天),共计720元;程秀云误工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900元(30天×30元/天),共计1800元;赵文锋误工费2850元(95天×30元/天),护理费2850元(95天×30元/天),个人其支出医疗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20年×4454元/年×10%),子女抚养费3117.8元(14年×4454元/年×10%÷2),共计x.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l、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那天我们一行16人在宝天曼承建工程结束回家,我驾驶河南x号三轮车把全部人员往家拉,正走时我踩了下刹车,感到刹车失灵,我又踩了一下,没刹车了,我说不得了都赶快跳车,我说后乘车人就开始往下跳,我说我爹你也赶紧跳,我爹郭XX跳下去就摔死了,我又往前走了一段,就也跳下来,空车就坠入路右边的深沟内。

2、证人薛XX证言

那天郭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坐了我们15人,从山上往家回时,没走多远,听到车下面咯吱咯吱响,听见郭某某说刹车失灵了,赶快跳车,接着我们就往下跳,车就翻到路边的深沟内,我从地上起来后,看到地上躺的都是人,而后县120的工作人员赶到将人们拉走。

3、证人赵XX、赵XX证言

我们是农历三月份在宝天曼修水泥池,干活是给郭某某父亲郭XX干的,每天发给我们40多元,活干好那天回家郭某某开的三轮车刹车失灵,他让我们跳车,最后空车窜到深沟内。后报警,县120车来把我们都拉到县医院在那治疗。后没多大问题我们就回家了。

4、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

认定:①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②乘座者均无责任。

5、内(公)鉴(法医)字(2010)06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XX属重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XX、赵XX、朱XX、赵XX、王XX、王XX、赵XX、郭XX属轻伤。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内)公鉴法字(2009)36

号、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实:乘车人郭XX(被告人郭某某之父)系颅脑损伤死亡,乘车人赵XX系颅脑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拍照、死者郭XX赵XX拍照

8、内乡县人民医院预收住院费临时收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

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预交1000元,赵XX预交600元,赵XX已花医疗费540元。

9、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伤残程度属X级。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及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两人死亡,一人重伤,十三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给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被告人郭某某除给死者赵偏成赔偿了现金1.5万元以外,其均未作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XX、赵XX、赵XX、赵XX、郑XX、朱XX、王XX、程XX提出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XX请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支出的部分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赔偿过高部分既无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本院为了依法维护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收监之曰起至三年届满)。

二、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文锋x.8元,赵宏伟1740元,赵国强720元,赵中娃1020元,赵金福1020元,郑国敏3540元,朱久太2100元,王启明720元,程秀云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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