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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朱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谢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陆x(系被告朋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南陆家宅X号。

被告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史带楼X室。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谢xx诉被告朱xx、官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朱xx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官x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谢xx共同诉称,原告朱xx、谢xx为夫妻,被告朱xx为两原告之子;被告官x为朱xx前妻,两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4月,两原告欲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二手房屋(以下简称丁香路房屋),房屋总价133.70万元。2006年4月2日,两原告及朱xx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0.70万元,其中3万元由朱xx支付,余款均为两原告支付。由于当时两被告正处于恋爱期,朱xx为对官x表示诚意,要求两原告在丁香路房屋产权上加入官x的名字。2006年5月,两原告取得丁香路房屋产权,但房产证上登记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期间,两原告用朱xx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93万元支付房屋余款,其中53万元为商业贷款、40万元为公积金贷款。之后,两原告每月按时还贷。2006年9月2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2月,两原告出售了两人共有的中山北二路房屋,得款约75万元,其中25万元交由朱xx归还商业贷款,余款50万元交由朱xx归还其另外的一笔助业贷款。现因两被告离婚,故要求对丁香路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婚前、婚后均未对丁香路房屋进行过出资,房屋的贷款、物业费等也均由两原告支付。两被告对丁香路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两原告可酌情给予两被告一定的补偿。现起诉要求:1、两原告对丁香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屋总价为327万元)共同拥有全部的所有权;两原告分别给付两被告房屋补偿款各1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xx辩称,两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官x辩称,对原、被告身份关系无异议,确认丁香路房屋的市场价格为327万元。2006年4月,两被告决定购买丁香路房屋,因为要孝敬长辈,故决定将两原告名字写在产权证上。购房首付款40.70万元是朱xx向其叔叔借款解决的。之后,朱xx又申请了助业贷款50万元归还了上述借款。房屋余款93万元由朱xx向银行贷款取得,之后的还款也均是两被告共同归还。丁香路房屋购房首付款中虽没有官x的出资,但两被告婚后还贷及提前归还的25万元商业贷款均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官x对丁香路房屋的出资就体现在婚后的还贷中。因朱xx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导致两被告离婚。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官x对丁香路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官x因离婚精神遭受了打击,也失去经济来源。现同意丁香路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但要求两原告给付官x二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谢xx系夫妻,被告朱xx为两原告之子。被告朱xx、官x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7月3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3月28日,朱xx为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向房屋出售人庞为支付定金3万元。4月2日,朱xx分别从工商银行账户提取2万元、35万元、1万元,其中35万元以汇款形式支付给庞为妻子孙敏。同日,原、被告四人与庞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庞为向原、被告四人出售丁香路房屋,总价133.70万元,庞为确认前期已收到首付款40.70万元。4月19日,朱xx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助业贷款50万元。4月29日,以朱xx为申请人,朱xx、谢xx为共同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贷款93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40万元,商业贷款53万元,后该款由中国建设银行向庞为账户放贷。5月9日,原、被告四人共同取得丁香路房屋产权。2006年7月起,朱xx账户开始每月等额本息还贷,其中商业贷款每月归还本息3,093.27元、公积金贷款每月归还本息2,048.19元。2007年2月11日,两原告及朱xx共同出售本市X路X弄X号房屋(朱xx婚前与两原告共同取得房屋产权),售房款75万元。3月1日,朱xx向朱xx账户划款25万元。3月5日,朱xx账户向中国建设银行提前归还商业贷款25万元。两原告与朱xx自称,中山北二路房屋其余售房款50万元已交由朱xx归还助业贷款。2008年1月22日,朱xx申请装修贷款30万元,用于提前归还丁香路房屋剩余商业贷款27万余元。2008年1月25日,朱xx结清了原53万元商业贷款,剩余原公积金贷款及新增30万元装修贷款。

2009年1月,两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朱xx自愿将属其名下的丁香路房屋四分之一产权连同官x四分之一产权,共计二分之一房屋产权,折合现金80万元于2009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官x,双方协议离婚等。之后,该离婚协议未实际履行,官x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7月31日,两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丁香路房屋未处理。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09年7月31日,丁香路房屋尚欠公积金贷款本金379,598.07元、装修贷款本金278,512.56元。之后的剩余贷款均非官x归还。2009年12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丁香路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贷款合同、朱xx向孙敏支付35万元的银行凭证、庞为出具收条、中山北二路房屋买卖合同、(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朱xx助业贷款合同、贷款还款单、提前还贷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两被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丁香路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现两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故原、被告的共有基础丧失。两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一致同意丁香路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有部分购房款于两被告婚前支付,本院将综合考虑房屋的首付及实际还贷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具体分割方案。

原告朱x年4月2日取款38万元的账户明细及其向房屋出售人庞为妻子孙敏付款35万元的凭证、庞为于同日出具的收到首付款40.70万元的收条等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认定购房首付款40.70万元为朱xx婚前与两原告共同支付,且主要出资人为两原告。官x虽辩称购房首付款为朱xx用50万元助业贷款解决,鉴于助业贷款的申请时间晚于首付款支付时间,且官x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官x的此项辩称,难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截至两被告离婚判决生效的2009年7月31日,丁香路房屋已归还银行贷款本金约27万余元(其中包括2007年3月5日的提前还贷25万元),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共计65万余元。两原告提供的2007年2月11日出售中山北二路房屋的售房合同及3月1日由朱xx向朱xx账户划款25万元的凭证、朱xx于3月5日提前还贷25万元的还款证明等亦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提前还贷的25万元为出售中山北二路房屋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中山北二路房屋为朱xx婚前与两原告共有的房产,故虽然房屋出售行为在两被告婚后,但房屋的出售款中属朱xx的部分仍属朱xx个人婚前财产。官x虽对该25万元的来源持有异议,认为属朱xx婚后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官x的此节主张亦难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丁香路房屋购置价为133.70万元,现市场价为327万元;两原告及朱xx婚前财产支付首付款40.70万元并提前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截至两被告离婚之日官x参与还贷本息为17万余元(其中本金为2万余元),剩余贷款本金65万余元。鉴于购房的首付及还贷款项大部分为两原告及朱xx婚前财产出资的事实,本院对两被告应取得的房屋折价款酌定为各50万元。

至于两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朱xx将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赠与官x的约定,因该离婚协议效力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官x要求两原告将朱xx应得的房屋折价款直接向其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丁香路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到期,两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后,剩余银行贷款应由两原告负责偿还,朱xx作为实际贷款人应与两原告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朱xx、谢xx共同所有,被告朱xx、官x应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剩余的银行贷款由原告朱xx、谢xx负责偿还,被告朱xx与原告朱xx、谢xx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朱xx、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各支付被告朱xx、官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10,6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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