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007年8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辛,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略),现居住(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张某庚、莫某戊、黄某己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邱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翦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等人商量成立(略)绿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以绿源公司要在(略)X村和九只树建设万头猪某,绿源公司有综合楼、猪某、绿源山庄等工程某目为幌子,在绿源公司一无资金、二未办理建设手续的情况下,谎称绿源公司是台商投资,资金某位,建设手续齐全,引诱施工单位与之签订施工合同,然后通过收某报名费、合同保证金、好处费的形式骗取施工单位钱财。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等人还商量决定,通过上述方法所骗取施工单位的报名费、保证金某入绿源公司账的钱财,由业务员、中介人提成20%至40%,不需入账的好处费由公司业务员、中介人提成50%,余某的财物由李某丁、周某丙按六四某例分成。自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纠集被告人莫某戊、张某庚、黄某己、姚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先后骗取17家施工单位财物共计(略)元,案发前退还受害人共计x元,案发后退赃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丁参与合同诈骗17次,诈骗犯罪金某(略)元,被告人周某丙参与合同诈骗6次,诈骗犯罪金某(略)元,被告人张某庚参与合同诈骗6次,诈骗犯罪金某x元,被告人莫某戊参与合同诈骗3次,诈骗犯罪金某x元,被告人黄某己参与合同诈骗5次,诈骗犯罪金某x元。
2008年7月,为骗取施工单位钱财,李某丁决定虚报绿源公司注册资本,委托被告人邱某代为办理注册验资业务。李某丁伪造了绿源公司有300万元实物的材料,邱某在明知绿源公司没有注册资金某情况下,将自己提供的150万元冒充是绿源公司的资金,邱某虚假的实物材料和银行资信证明,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后,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公司注册资本变某登记,虚报绿源公司注册资本450万元。
2009年3月,在被告人周某丙、张某庚等人实际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周某丙通过刘某勋委托中介公司办理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湖南后海船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海公司),将中介公司的垫资谎称是后海公司的注册资本,骗取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和工商部门的公司登记,从而获取了后海公司500万注册资本的登记。2009年3月10日,后海公司受琼湖街道支持船舶工业园建设指挥部、琼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塞南湖船舶工业园水电、土某、厂房建设项目进行招商引资,但在同年9月6日终止委托后,被告人周某丙、张某庚等人隐瞒真相,继续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骗取钱财。为便于继续行骗,被告人周某丙、张某庚等人于2009年11月另行成立湖南越洋船舶工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公司),尔后由越洋公司收某后海公司。在周某丙的指挥下,被告人张某庚、莫某戊及金某、郭某壬等人谎称后海公司、越洋公司有(略)船舶工业园的土某工程某目,且公司资金某位、手续齐全,诈骗施工单位与之签订合同,以收某报名费、合同保证金、中标费、好处费等名义骗取施工单位财物共计(略)元,案发前退还受害人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周某丙参与合同诈骗6次,诈骗犯罪金某(略)元,被告人张某庚参与合同诈骗3次,诈骗犯罪金某x元,被告人莫某戊参与合同诈骗2次,诈骗犯罪金某x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张某某、叶某、苏某、刘某某、张某某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李某花、刘某某、熊光明、李某等多名证人证言,建筑工程某同、财务凭证、公司注册登记材料等多份书证,周某孝等同案人以及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张某庚、莫某戊、黄某己、邱某的供述等等证据。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张某庚、莫某戊、黄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骗取多名受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邱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庚、莫某戊、黄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丁系初犯,诈骗所得的赃款主要用于万头猪某的建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辩称他没有参与诈骗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某司张某某、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某司刘某平的犯罪,他在绿源公司的合同诈骗犯罪中是从犯,他没有参与越洋公司的合同诈骗犯罪,也没有被害人指证他。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周某丙参与诈骗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某司张某某、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某司刘某平、桃园创优建筑劳务公司周某某、四某达州宏昌建筑公司刘某某、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某司刘某某、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某司孙某某以及云南工程某设总承包公司朱某某等7笔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丙未参与绿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犯罪,在绿源公司的合同诈骗犯罪中是从犯,后海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是由公司股东共同决定的。被告人张某庚对起诉指控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在共同诈骗犯罪所起作用小,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张某庚参与诈骗四某长城建筑公司张某某、长沙圭塘建筑公司刘某某、四某营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某司苏某和陶某某、周某某、云南工程某设总承包公司封某和朱某某等5笔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庚参与诈骗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某司孙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能以犯罪论处,被告人张某庚在越洋公司的诈骗犯罪部分,因张某庚无主观犯意,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庚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是从犯,犯罪后有立功表现,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莫某戊辩称起诉指控他合同诈骗数额计算错误。其辩护人亦辩称起诉书计算被告人莫某戊的合同诈骗犯罪金某错误,诈骗所得的金某价值认定不能凭购买发票,而应进行鉴定。被告人莫某戊不知道琼湖街道支持船舶工业园建设指挥部、琼湖街道办事处委托后海公司对塞南湖船舶工业园水电、土某、厂房建设项目进行招商引资的事项已终止,没有诈骗的主观犯意,莫某戊在后海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被告人莫某戊在绿源公司的合同诈骗犯罪中是从犯,又具有认罪态度好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己辩称,他受绿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丁的聘任,担任绿源公司的副总经理,他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负责,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黄某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黄某己加入绿源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犯罪,所获得的钱财没有用于挥霍,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邱某对起诉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向某庭提供了益阳市X组文件和证书,益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略)发展改革和物价局关于绿源公司标准化猪某建设项目的备案通知及批复,益阳市环境保护局和(略)畜牧局、环境保护局关于绿源公司标准化猪某项目的意见以及绿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等书证。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向某庭提供了免职通知、退出公司协议、辞职协议、解除劳务协议以及由李某丁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庚向某庭提供了由李某丁出具的欠某、借条各一份,被告人黄某己向某庭提供了绿源公司聘书、授权委托书以及由李某丁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㈠2008年3月,被告人周某丙通过妹夫莫某戊邀请被告人李某丁成立绿源公司,并允诺让李某任绿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丁接受邀请后,周某丙、李某丁以及刘某辉就成立绿源公司,建设万头猪某进行商量后,决定将周某丙任法人代表、周某丙及其妻子符凤仙为股东、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沅江凤山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山公司)变某为绿源公司,周某丙占40%股份,李某丁、刘某辉各占30%股份,由李某丁任法人代表,周某丙任总经理。在李某丁、刘某辉未出资分文的情况下,周某丙通过将他在凤山公司的部分股份以及符凤仙的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李某丁、刘某辉的方式成立了绿源公司。绿源公司成立后,周某丙、李某丁自2008年3月至5月先后与(略)X村民委员会及其蚂蚁组的秦长高、彭某某安等村民签订土某承包合同和荒地租赁协议,绿源公司租赁塞南湖村X组新园南边承包地共计约20亩地用于建设万头猪某,租赁塞南湖村X村民曾某云的房屋充作绿源公司的办公室。与此同时,周、李2人还聘请被告人莫某戊、张某庚、姚某某(在逃)为绿源公司的副总经理,刘某某、李某花、刘某英分别担任会计、出纳、办公室主任。之后,李某丁、周某丙纠集莫某戊、张某庚、姚某某等人,对外宣称绿源公司建设万头猪某,有综合楼、猪某、绿源山庄等工程,谎称该项目是台商投资,建设手续齐全,诱骗工程某设施工单位与之签订施工合同,通过收某报名费、合同保证金、好处费的形式骗取施工单位钱财。李某丁、周某丙等人商定,由周某丙带领莫某戊、张某庚、姚某某配合工程某介人与施工单位洽谈和谈判施工合同,李某丁代表绿源公司签订合同,所骗取施工单位的报名费、合同保证金某名目的钱财,由业务员、中介人提成20%至40%不等,所骗取施工单位的好处费等名目的钱财,由业务员、中介人提成50%,余某的钱财除去工资等开支后由李某丁、周某丙按六四某例分成。
2008年8月,为了诱骗施工单位与绿源公司签订合同以骗取钱财,被告人李某丁决定虚增注册资本。之后,李某(略)飞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邱某咨询公司注册资本变某登记业务,邱某在明知绿源公司没有注册资金某情况下,接受了李某丁的委托,代李某理验资、工商变某登记等项业务,邱某他提供的150万元冒充是李某丁的货某资金,还伙同李某丁伪造300万元库存商品,经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获得虚假的验资报告,经(略)工商局变某登记,绿源公司的股东变某为李某丁、周某丙、符凤仙,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某为500万元,其中,李某丁出资465万元,周某丙、符凤仙分别出资20万元、15万元。李某丁虚增出资额为450万元。
2009年2月,因与李某丁在赃款分配、绿源公司控制权等方面产生矛盾,周某丙带领莫某戊、张某庚退出绿源公司。之后,李某丁聘任被告人黄某己为绿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李某丁伙同黄某己、姚某某等人租赁(略)琼湖办事处九只树黄某辛皮组X亩土某,宣称是绿源公司的X号基地,将在该基地建设商务楼和猪某等工程,按照上述方法诱骗施工单位与绿源公司签订工程某设合同,以收某报名费、合同保证金某费用的名义,继续诈骗施工单位的钱财。
2009年3月,被告人周某丙及其弟弟周某丙(在逃)、被告人张某庚等人见(略)人民政府在(略)X村建设船舶工业园,便决定利用公司的名义,诱骗工程某设施工单位与之签订船舶工业园有工程某目施工合同,以收某报名费、合同保证金某名义骗取钱财。在周某丙、张某庚、周某丙、郭某林、郭某材5股东未实际出资分文的情况下,周某丙委托他人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周某丙、张某庚等5股东每人出资100万元),取得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报告,注册成立湖南后海船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海公司)。
2009年3月,(略)琼湖街道办事处、琼湖街道支持船舶工业园建设指挥部委托后海公司对塞南湖船舶工业园内招商引资、立项增资,项目呈报及道路修建,水电、土某、厂房等基础设施建设,但在同年9月6日琼湖街道办事处和建设指挥部终止了上述委托。周某丙、张某庚、龚某癸等人隐瞒上述事实真相,谎称继续受琼湖街道办事处和建设指挥部委托对船舶工业园的水电、土某、厂房等基础设施建设,诱骗施工单位与之签订工程某工合同,从而骗取钱财。2009年11月,为掩盖周某丙等人利用后海公司诈骗的事实和继续行骗,周某丙指使周某丙、李某某、张某庚另行成立湖南越洋船舶工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公司),在周某丙、李某某、张某庚未出资分文的情况下,周某丙安排周某丙、李某某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了以周某丙、李某某、张某庚为股东、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越洋公司。同年12月,在周某丙的安排下,越洋公司收某后海公司,周某丙、周某丙、张某庚等人一方面利用后海公司被越洋公司收某的事实来搪塞原与后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缴纳了保证金某费用的施工单位,还以原签订的土某工程某格偏高、未足额交纳保证金某由,再骗取施工单位的钱财,另一方面又以后海公司有琼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招商开发为由,继续诈骗新的施工单位。
被告人周某丙先后安排被告人张某庚和同案人龚某癸担任后海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案人李某某和金某先后担任越洋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案人郭某壬担任越洋公司的总经理,周某丙担任后海公司和越洋公司的出纳,被告人莫某戊等人为业务员。在周某丙指挥下,被告人张某庚、莫某戊及同案人龚某癸、李某某、金某、郭某壬等人以受琼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开发船舶工业园,后海公司、越洋公司有土某工程某项目,诱骗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以收某报名费、合同保证金、中标费、好处费等名义骗取钱财,由莫某戊、郭某壬等人负责洽谈合同,张某庚、龚某癸、李某某、金某等人以法人代表的身份签订合同,周某丙掌控所骗取的钱财。所骗取的报名费、保证金某由公司出具收某的钱财,业务员提成20%至30%,好处费等不需要公司开具收某的钱财,则由业务员提成50%,法人代表提成全部诈骗款的3%,余某全部归周某丙、周某丙掌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刘某辉、李某花、刘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其中:⑴刘某辉证实,被告人周某丙、莫某戊于2008年3月发起成立绿源公司,建猪某养猪,绿源公司是由周某丙以前注册的公司变某而来的,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是他与周某丙、李某丁,实际上,股东都没有出资。由李某丁任法人代表,周某丙任总经理,莫某戊任副总经理。绿源公司成立后,由李、周、莫3人运作,在琼湖办事处塞南湖村X组租赁了一块地建猪某,以此项目招募施工队建设。他因不知公司内情,便于同年7月退出。⑵证人李某花、刘某某、刘某英分别是绿源公司的出纳、会计和办公室主任,他们均证实,绿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丁负责签合同、签字报销账,总经理周某丙负责洽谈合同,副总莫某戊、业务员姚某某、张某庚负责招揽施工队伍,配合周某业务,业务员引进施工队伍交纳报名费、保证金某领取30%至40%的介绍费、回扣,绿源公司的唯一资金某源就是施工队交纳的钱财。李某花还证实,业务员中,周某丙与莫某戊是一伙,他们引进施工队后,一般由莫某戊用化名打X领取业务费,张某庚与姚某某是一伙,一般由张某庚打条子领取业务费,上述领条经李某丁签字后,在出纳处领取。刘某某还证实,施工队交的费用是绿源公司唯一的收某来源,扣除业务提成后,一小部分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外,绝大部分被李某丁和周某丙以借款、领款等名义提走。⑶证人许某某、汪某某证实,2008年3月,由周某丙联系,李某丁签订协议,绿源公司租赁(略)X村X组X.28亩土某用于建猪某的情况。证人陈某某证实,2009年2月,李某丁代表绿源公司签订协议,租赁(略)X村X组X亩土某用于建猪某的情况。⑷证人张某某证实,2008年7-8月,他在没有按评估程某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下,仅依据委托人李某丁提供的建材清单、购买合同、现金某账单等,违规为绿源公司李某丁出具了450万元的验资报告。而后海公司、越洋公司各500万元的验资报告是由没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彭某某明(2009年去世)以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盛丽云和臧立明的名义出具的。
2、金某、李某某、龚某癸、郭某壬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其中:⑴同案人龚某癸供称,2009年7月,在周某丙的安排下,他接替张某庚充当后海公司的法人代表。后海公司是没有一分钱的空壳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是虚假的,他们利用(略)政府建设船舶工业园的机会,谎称有资金,有土某工程,尤其是在琼湖街道办事处终止委托招商后,谎称受琼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招商引资,诈骗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某同,以收某报名费、保证金某名义诈骗施工单位的钱财。他们在诈骗中的具体分工是:由周某丙幕后指挥,张某庚等副经理配合中介人与施工单位洽谈,由他签订合同,周某丙作为出纳收某报名费、保证金某钱财。所骗取的由公司开具收某的报名费、保证金某钱财,业务员提成30%,法人代表提成3%,余某由周某丙以各种名义通过他签字、周某丙付款的方式提走。⑵同案人李某某供称,周某丙、张某庚为了应付后海公司所诈骗的施工单位,以转换公司和法人代表的形式来掩盖诈骗行为,于2009年11月成立越洋公司,安排他充当法人代表。周某丙与他人谈妥后,他与周某丙经办,周某丙支付5万元的费用后,在他与周某丙、张某庚3股东未出分文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越洋公司。同年12月,越洋公司收某了后海公司。在周某丙幕后指挥下,他们伙同外来的业务员利用(略)政府建设船舶工业园的机会,谎称受琼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招商引资,诈骗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某同,以收某报名费、保证金某名义诈骗施工单位的钱财。总经理郭某壬和张某庚等副经理与施工单位洽谈,由他签订合同,周某丙收某报名费、保证金某钱财。所骗取的由公司开具收某的报名费、保证金某钱财,业务员提成30%,法人代表提成3%;所骗取的好处费等不需开具收某的钱财,业务员提成50%。上述骗得的钱财,扣除提成和支付工资等公司开支外,余某由周某丙以各种名义通过他签字、周某丙付款的方式提走。他见诈骗他人钱财责任大,中途不想干了,周某丙做他的工作要他继续当越洋公司法人,向某保证如被抓获判刑就给他10万元。但他出于害怕,于2010年4月离开了越洋公司。⑶同案人金某供称,2010年4月,周某丙请他接替李某某充当越洋公司的法人代表时,许某给他提成3%,如出了事,给他10万元,负责他妻子和孩子的生活费。越洋公司是没有一分钱的空壳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是虚假的,是个彻头彻尾的诈骗公司。他们利用(略)政府建设船舶工业园的机会,谎称受琼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招商引资,诈骗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某同,以收某报名费、保证金某名义诈骗施工单位的钱财,由周某丙幕后指挥,张某庚等副经理配合中介人与施工单位洽谈,由他签订合同,周某丙收某报名费、保证金某钱财。所骗取的由公司开具收某的报名费、保证金某钱财,业务员提成20%,余某扣除工资等开支后的部分由周某丙以各种名义通过他签字后提走。⑷同案人郭某壬供称,越洋公司是没有资金某空壳公司,周某丙、周某丙、张某庚、李某某成立该公司的目的就是利用它诈骗施工单位的钱财。其诈骗方法是利用(略)政府建设船舶工业园的机会,谎称受琼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招商引资,诈骗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某同,以收某报名费、保证金某名义诈骗施工单位的钱财。由周某丙操纵指挥,他与张某庚等副经理配合中介人与施工单位洽谈,由法人代表签订合同,周某丙作为出纳收某报名费、保证金某钱财。所骗取的由公司开具收某的报名费、保证金某钱财,业务员提成20%,法人代表提成3%,余某扣除工资等开支后剩余某部分由周某丙、周某丙兄弟俩掌控占有。⑸同案人余某某供称,越洋公司成立后,在没有资金某情况下,法人代表李某某要他和其他业务员谎称资金某有问题,具备各项建设手续,越洋公司在船舶工业园有大量的土某工程,到处联系施工队伍来签订合同,骗取施工队交纳报名费、合同保证金,他们还以包中标等借口索取施工队的好处费,他们从中提成20%。
3、代理协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财务凭证等多份书证。其中:⑴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证明绿源公司、后海公司、越洋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和变某注册登记以及在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注册资金某估和审验的情况。经侦查机关查询,李某丁进行注册资本验资时的货某出资150万元所缴存的账户18-(略)(绿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基本账号)已销;而周某丙、张某庚、周某丙、郭某林、郭某材5人在成立后海公司时的货某出资共计500万元所缴存的账号(略)(后海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沅江庆云山支行的临时账户)不存在;张某庚、周某丙、李某某3人在成立越洋公司时的货某出资共计500万元所缴存的账号(略)(越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沅江庆云山支行的临时账户)不存在。⑵委托书以及琼湖办事处关于终止《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权限界定协议》通知的文件,公司收某协议及公证书等,证明(略)琼湖街道办事处、琼湖街道支持船舶工业园建设指挥部于2009年3月委托后海公司对船舶工业园招商引资、立项增资、项目呈报及道路修建和水电、土某、厂房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但在同年9月明文终止了上述委托。⑶代理协议、收某收某等,证明被告人李某丁与被告人邱某于2008年8月签订代理协议,李某丁委托邱某的飞跃咨询公司代为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变某登记等事项,邱某收某咨询费用x元的情况。⑷记账凭证、领条等,证明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张某庚、莫某戊等人自2008年5月至12月以白纸领条的形式,经李某丁签字同意后,从绿源公司领取业务提成费的情况。⑸土某承包合同、荒地租赁协议等,证明绿源公司租用(略)X组约20亩土某建设万头猪某、租用(略)琼湖办事处九只树黄某辛皮组土某106亩土某的情况。⑹(略)建设局、规划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证明绿源公司未办理万头猪某的报建审批手续,越洋公司无规划、报建手续。⑺授权委托书、聘书、辞职协议书、解除劳务协议书,退出绿源公司协议等,证明绿源公司以授权委托书、聘书的形式明确被告人周某丙、莫某戊、黄某己等人为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周某丙于2009年2月18日离开绿源公司的情况。
4、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张某庚、莫某戊、黄某己、邱某的供述。
㈡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张某庚、莫某戊伙同姚某某(在逃)等人自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利用绿源公司的名义,虚构建设万头猪某的事实,诱骗施工单位与绿源公司签订综合楼、猪某等工程某工合同,以收某报名费、保证金某幌子或者以保证中标为诱饵而向某工队索取好处费等手段,先后诈骗9家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的钱财共计(略)元。2009年2月,周某丙、张某庚、莫某戊离开绿源公司后,被告人李某丁、黄某己伙同莫某某(在逃)等人继续利用绿源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法诈骗8家施工单位或者个人钱财共计x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周某丙、张某庚、莫某戊伙同龚某癸、李某某、金某、郭某壬等人利用后海公司、越洋公司的名义,谎称后海公司、越洋公司拥有(略)船舶工业园土某等工程某目,诱骗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与后海公司、越洋公司签订土某工程某工合同,以收某报名费、保证金某幌子或者以保证中标为诱饵而向某工队索取好处费等手段,先后诈骗6家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的钱财共计(略)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丁参与合同诈骗17次,诈骗犯罪金某(略)元;被告人周某丙参与合同诈骗13次,诈骗犯罪金某(略)元;被告人张某庚参与合同诈骗8次,诈骗犯罪金某(略)元;被告人莫某戊参与合同诈骗5次,诈骗犯罪金某(略)元;被告人黄某己参与合同诈骗5次,诈骗犯罪金某x元。
具体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与证据如下:
1、2008年5月,经中介人周某孝(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莫某戊谎称绿源公司建设万头猪某项目由台商广西大东矿业有限公司投资,资金某到位,已办理建设审批手续,诱骗四某长城建筑有限公司张某某与之签订工程某价为1500万元的办公楼和猪某工程某设合同,以收某保证金、报名费、外来人员施工许某费等名义,分别骗取张某某15万元、5600元、3000元。同年6月28日,当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届满时,李某丁、周某丙以台商撤资由绿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幌子,要张某某重新交纳保证金,又骗取张5万元。同年9月,新约定的开工日期届满后,为了再拖延时间和继续诈骗,李某丁、周某丙谎称周某丙被停职,安排李某丁的儿子李某某和姚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李某某、姚某某以绿源公司九只树分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安排张某某暂在绿源公司X号基地修路,在此过程某,李某丁、李某某、姚某某以借款为由再次骗取张某某x元。在签订合同的过程某,周某丙、莫某戊以保证中标、承揽工程某为幌子,还先后向某某某索要好处费6万余某。李某丁、周某丙、莫某戊、李某某、姚某某等人共同诈骗张某某x元。经双方结算,张某某在(略)X村X路工程某为x元。自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绿源公司以支付工程某的名义付给张某某x元。对以收某保证金、报名费、借款等名义所骗取张某某的x元,李某丁于2009年7月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但一直没有退还,也一直没有将所谓的工程某为1500万元的办公楼、猪某工程某张某某承建。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同案人周某孝处追回赃款4万元,已退还给张某某。
证据有:⑴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他被周某丙、莫某戊、李某丁等人以绿源公司建万头猪某有办公楼、猪某等工程某幌子诱骗,与所谓的台商广西大东矿业公司签订办公楼、猪某建设工程某同,以收某报名费、保证金某的名义骗取x元,周某丙、莫某戊还以保证他中标为幌子向某索要好处费x元。李某丁、周某丙等人以种种借口推延,一直没有开工,事后经向(略)建设局等有关单位咨询,绿源公司万头猪某的办公楼、猪某工程某本没有经过政府审批。⑵证人李某花、刘某某均证实,四某长城建筑公司交纳15万元保证金某,莫某戊化名刘X领取x元业务提成费的情况。证人李某系广西融水县大东矿业有限公司的矿长,李某实,大东矿业有限公司不是台商企业,该公司没有一个叫李某功的人。⑶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某工合同、进场通知、银行进账单、收某以及还款承诺书等书证,证明李某丁、周某丙、莫某戊、李某某、姚某某等人以所谓的台商广西大东矿业有限公司投资绿源公司万头猪某等为幌子,诱骗四某长城建设公司张某某与之签订猪某办公楼、猪某工程某设合同,以收某报名费、保证金、借款等名义骗取张某某x元,以及为了拖延时间和不暴露诈骗行径,安排张某某承揽所谓X号基地进场道路工程某情况。绿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绿源公司以大东矿业有限公司名义收某张某某15万元后,莫某戊化名刘X获取业务提成费x元。经工商查询证明,没有广西大东矿业有限公司的机读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等,证明自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绿源公司以支付工程某的名义付给张某某x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同案人周某孝处追回赃款4万元,已退还张某某。⑷同案人周某孝的供称,2008年4月,周某丙、莫某戊谎称绿源公司建万头猪某,建设审批手续齐备,项目投资一千多万元,要他招揽施工队伍,许某按施工队交纳的钱财的20%提成给他,后面的事不要他管。他便介绍四某长城建筑有限公司张某某来绿源公司承揽万头猪某办公楼、猪某工程,周某丙、莫某戊为主与张某谈和签订合同,张某某向某源公司分别交纳了报名费5600元、保证金15万元,周某丙、莫某戊以包中标、进场等名义向某某要了3万元,莫某戊共分给他x元。⑸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莫某戊、张某庚的供述。
2、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张某庚伙同姚某某等人谎称绿源公司是台商投资,有银行贷款六千万元,建设万头猪某的审批手续齐全,诱骗汨罗某区建筑工程某司彭某某、黄某某与之签订造价为500万元的猪某、土某、水电工程某同,以收某报名费、保证金某名义骗取彭、黄x元。李某丁在未将上述合同约定的猪某、水电等工程某彭某某、黄某某承建的情况下,与彭、黄某辛订补充协议,安排彭、黄某辛挖鱼池。经双方结算,开挖鱼池工程某x元。自2008年5月至7月,绿源公司以支付工程某的形式共计付给彭某某、黄某某x元。李某丁、周某丙、张某庚等人既没有将工程某500万元的猪某、水电工程某彭某某、黄某某承建,又未将上述所骗取的保证金、报名费等钱财退还。
证据有:⑴被害人彭某某、黄某某陈述。⑵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绿源公司记账凭证及收某等,证明绿源公司与汨罗某X区建筑工程某司签订万头猪某猪某、水电等工程某工合同以及绿源公司收某彭某某报名费、保证金某计x元的情况。补充协议、工程某算单、领条等,证明彭某某、黄某某根据绿源公司的安排,开挖鱼池,经双方结算,工程某为x元。自2008年5月至7月,彭某某从绿源公司共领取工程某x元。绿源公司的记账凭证及业务费领条,证明绿源公司于2008年5月17日收某彭某某10万元后,张某庚领取业务提成费2万元的情况。⑶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的供述。
3、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伙同姚某某谎称绿源公司建设万头猪某的政府审批手续齐全,银行贷款资金某位,诱骗长沙圭塘建筑有限公司刘某某与之签订工程某为500万元的猪某和其他设施建设施工合同,以收某保证金某名义骗取刘某某5万元。
证据有:⑴被害人刘某某陈述。⑵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绿源公司记账凭证及收某,证明长沙圭塘建筑有限公司与绿源公司签订工程某为500万元的猪某和其他设施建设施工合同,交纳保证金5万元的情况。万头猪某1#、2#、3#猪某竣工技术资料、绿源公司明细账等书证,证明长沙圭塘建筑有限公司为绿源公司建设X栋猪某,自2008年7月至12月领取工程某x元的情况。⑶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的供述。
4、2008年7月,经中介人刘某君介绍,四某兴连达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叶某到绿源公司考察建设工程某,被告人莫某戊谎称绿源公司建设万头猪某项目由台商投资1200万元,还有银行无息贷款,被告人周某丙进一步谎称该项目的政府审批手续齐全,被告人李某丁以法人代表的身份与四某兴连达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签订了猪某、商务楼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在签订之前,周某丙、莫某戊以包中标要好处费为由,骗取叶某6万元。在签订合同过程某,李某丁、周某丙、莫某戊以收某报名费、履约金、劳动保证金某名义,分别骗取叶某8000元、6万元、17万元。莫某戊、周某丙还以帮助承揽工程某叶某要好处费的名义骗取叶某价值8万余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x”手机4台、7根金某链等财物。李某丁、周某丙、莫某戊诈骗叶某钱财共计37万余某。莫某戊将所骗取的6万元好处费中的3万元交绿源公司,其余3万元由莫某戊刘某君各分得x元;莫某戊将所骗取的6万元履约金某3万元交绿源公司后,获业务提成费9000元,莫某戊刘某君各分得4500元,余某3万元,由莫某戊周某丙各分得x元,莫某戊所得的x元中的8000元分给刘某君;所骗取的17万元,业务提成费为x元,周某丙、莫某戊各分得x元,余某x元被刘某君占有。莫某戊共获得赃款x元,周某丙获得赃款x元。所骗取的电脑、手机、金某等财物中,周某丙分得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台,金某链3根;莫某戊分得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台、金某链2根;李某丁分得手机1台。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绿源公司以支付工程某的名义付给叶某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叶某陈述。⑵证人黄某某证实,叶某被李某丁、周某丙、莫某戊等人诈骗保证金20万元、金某链7根、电脑2台、手机4台。李某花证实,莫某戊、周某丙引进叶某交17万元给绿源公司后,莫某戊化名李X当即领走x元业务提成费。⑶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借据、销售发票等,证明2008年7月8日,四某兴连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绿源公司签订工程某为1650万元的万头猪某猪某、商务楼等工程某工合同,同年11月绿源公司向某某出具了x元的借据以及叶某在2008年6月购买金某、手机及电脑的情况。绿源公司的记账凭证、现金某入凭证及收某、现金某出凭证及领条等,证明绿源公司于2008年7月27日收某四某兴连达建筑有限公司17万元,7月28日,“李某某”以购买设备的名义领取x元。领条、银行卡存条等证明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绿源公司以支付工程某的名义付给叶某x元。⑷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莫某戊的供述。
5、2008年7月,经中介人史某某介绍,四某营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某司苏某、陶某某到绿源公司考察建设工程某,被告人周某丙、莫某戊谎称绿源公司建设万头猪某项目由台商投资,政府审批手续齐全,周某丙代表绿源公司与陶某某签订了万头猪某猪某、商务楼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某,莫某戊以收某报名费、外来施工人员费、履约保证金某名义,分别骗取苏、陶6800元、3000元、6万元。在签订合同之前,莫某戊以包中标要好处费为由,还骗取苏、陶2万元;周某丙在签订合同之后,以索要红包的手段骗取苏、陶6万元。因约定的猪某、商务楼建设工程某法开工,为了应付苏、陶某继续行骗,一方面,周某丙编造莫某戊因涉嫌贩卖毒品已潜逃的谎言,另一方面,李某丁安排被告人张某庚以绿源公司塞南湖分公司的名义与苏、陶某订补充协议,以重新交保证金某名义又骗取苏、陶9万元。莫某戊将所骗取的报名费6800元和履约保证金6万元交绿源公司,获取业务费x元,莫某戊分得7000元,周某丙分得6000元;莫某戊从所骗取的2万元包中标费、6万元红包以及3000元外来施工人员费中分得x元。此次诈骗中,莫某戊共获得赃款x元。因苏某、陶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向某某丁、周某丙索要被骗的钱财,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李某丁共计退还苏某x元。李某丁、周某丙、莫某戊、张某庚共诈骗苏某、陶某某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苏某陈述。⑵证人史某某的证言。⑶建设工程某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某、绿源公司记账凭证、现金某入凭证等,证明2008年7月9日,四某营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某司与绿源公司签订工程某为1490万元的万头猪某猪某、商务楼等工程某工合同,绿源公司收某四某营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某司x元及欠某川营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某司工程某x元的情况。记账凭证、现金某出凭证及领条等,证明绿源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收某四某营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某司6万元,7月25日,莫某戊以“李某平”的名义领取x元。证明、领条等,证明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绿源公司退给苏某x元。⑷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莫某戊、张某庚的供述。
6、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某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到绿源公司考察建设工程某目时,被告人周某丙谎称绿源公司万头猪某项目是由台商投资,建设审批手续齐全,诱骗张某某交纳报名费2800元。7月27日,由周某丙为主与张某谈合同条款,由周某科代表绿源公司签订合同,张某由周某科签署合同提出异议时,李某丁以他授权委托周某科进行搪塞,双方签订了由张某某承建绿源公司工程某为200万的X栋猪某的施工合同后,应周某丙的要求,张某绿源公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8月7日,应周某丙的要求,绿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工程某某合同,张某某承建的工程某目由猪某变某为X栋仓库、3间门卫室。经双方结算,张某某修建的仓库的工程某为x元。绿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某7万余某。李某丁、周某丙共同骗取张某某x元后,周某丙以周某科的名义从绿源公司领取业务提成费的形式获取赃款4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张某某陈述。⑵证人刘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其中,证人刘某某证实,被告人周某丙冒用他人的名义或者用假名领取业务提成费时,他在领条中用“革光”作记号予以标明。⑶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工程某某合同书、还款协议、收某、绿源公司记账凭证、现金某入凭证等,证明2008年7月27日,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某份有限公司与绿源公司签订工程某为200万元的万头猪某猪某工程某工合同,绿源公司收某报名费、保证金x元及欠某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某份有限公司工程某x元的情况。记账凭证、现金某出凭证及领条等,证明绿源公司于2008年7月27日收某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某份有限公司10万元,同日,周某科(革光)领取4万元。⑷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的供述。
7、2008年8月,经中介人介绍,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某限公司郭某某、刘某平到绿源公司考察工程某目时,被告人周某丙与中介人谎称绿源公司账上有一千多万元的资金,建设万头猪某资金某厚。周某丙与刘、郭某谈工程某目建设合同,周某示给500万元的建筑业务给刘、郭,要刘、郭某纳10万元保证金。8月2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某为500万元的万头猪某猪某工程某设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某,刘、郭某绿源公司交纳报名费、资料费8000元,保证金10万元。周某丙以“刘某”、“张某”的名义从绿源公司领取业务费x元。同年11月,经双方结算,刘、郭某承建的猪某工程某x.6元。至案发前,绿源公司已支付刘、郭某程某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⑵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开工通知书、收某、借据、绿源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明益阳五环建筑工程某司与绿源公司签订工程某为200万元的万头猪某猪某工程某工合同,绿源公司收某五环建筑公司报名费、保证金,截至2008年11月26日,包括工程某某、保证金、报名费,绿源公司共欠某环建筑公司x元。记账凭证、现金某出凭证及领条等,证明由周某丙经手于2008年8月以“刘某”、“张某”的名义从绿源公司分别领取2万元、x元,共计x元。⑶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的供述。其中,李某丁供称,2008年8月,周某丙等人引进益阳五环建筑公司刘某平来承建工程,周某刘某平进行洽谈后,刘某绿源公司交纳了10万元合同保证金,还有报名费,周某丙等人领取了业务提成费。
8、2008年3至9月,被告人张某庚向某某某谎称绿源公司建设万头猪某,建设手续齐全,资金某厚,不要施工队垫资,要许某绍施工队承建工程。湖南银海建筑工程某限公司肖某某、赵某某经许某绍后于9月份到绿源公司考察时,张某庚、姚某某又向某、赵某某称万头猪某项目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建设资金某到位,给肖、赵某某价500万元的猪某工程,要肖、赵某某纳15万元保证金。肖某某经讨价还价,最后确定保证金某5万元。10月11日,肖某某纳5万元保证金某报名费2800元后,与李某丁签订了X栋猪某建设施工合同。当日,张某庚以为肖、赵某某揽了工程某好处费为由,又骗取肖、赵2万元。当李某丁、张某庚、姚某某约定的开工时期届满后,经肖某某次催促,李、张、姚某排肖某某、赵某某到九只树村绿源公司的X号基地修建围墙,要求肖某某、赵某某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某开工,再骗取肖、赵10万元。之后,李某丁以姚某某因病住院为幌子要肖、赵某某塞南湖基地修建猪某。李某丁、张某庚、姚某某骗取肖某某、赵某某共计x元,李某丁直接获取赃款4万元,张某庚从绿源公司领取业务提成费2万元后,从中分得赃款5000元。2009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肖某某、赵某某所承建的猪某工程某17万元,加之肖某某、赵某某所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李某丁出具欠某,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偿清。经肖某某、赵某某多次讨要,李某丁共计给付1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肖某某、赵某某的陈述。⑵证人许某某的证言。⑶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绿源公司记账凭证、现金某入凭证收某、欠某等,证明银海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与绿源公司签订工程某为500万元的万头猪某猪某工程某工合同,绿源公司收某报名费、保证金x元以及李某丁于2009年3月向某海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出具包括工程某、保证金某内共计32万元的欠某的情况。记账凭证、领条和绿源公司流水账等,证明绿源公司2008年12月8日收某银海建筑工程某限公司10万元后,将其中的4万元转入李某丁的银行账户,张某庚、姚某某以材料款的名义领取2万元。⑷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的供述。
9、2008年12月,经中介人介绍,湖南省宁乡X村个体建筑商周某某到绿源公司考察时,被告人周某丙、张某庚谎称绿源公司万头猪某有造价500万元的猪某、仓库工程,施工队不要垫资,进场后每个月按工程某度支付工程某的80%,诱骗周某某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应周某丙的要求,周某某向某源公司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另送给周某丙、张某庚5万元好处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届满后,李某丁、周某丙、张某庚以种种借口拖延、搪塞,因一直无法开工,周某某多次催促,李某丁与周某某于2009年5月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李某诺在2个月内偿还绿源公司所骗取周某某的10万元。但李某丁以绿源公司没有资金某由或者采取躲避的方法,一直没有归还。李某丁、周某丙、张某庚以收某好处费名义所骗取周某某的5万元,周某丙分得3万元,李某丁分得2万元;以收某保证金某义所骗取的5万元,张某庚从绿源公司领取业务费x元后交给了李某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⑵绿源公司记账凭证、欠某、终止合同协议等,证明绿源公司与周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终止双方原签订的工程某为500万元的万头猪某猪某工程某工合同,同时,约定周某某所交绿源公司财务的5万元,送给周某丙、张某庚的红包5万元,共计10万元,由绿源公司在2个月内偿清。绿源公司记账凭证、领条及流水账等,证明被告人张某庚于2008年12月25日从绿源公司分别领取x元。⑶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张某庚的供述。其中,李某丁供称,2008年12月25日,周某丙引进周某某承建万头猪某工程,周某某向某司财务交了5万合同保证金,张某庚领取了业务费x元后交给了他。另外周某某送5万给周某丙做红包,周某丙要张某庚去拿的钱,周某丙给了他2万元。
10、2009年4月,经中介人介绍,长沙市正强劳务建筑公司罗某某到绿源公司考察工程某设业务时,由绿源公司的副总经理卢志强(在逃)为主洽谈,常务副总经理黄某己配合介绍,法人代表李某丁签署合同,向某谎称绿源公司的万头猪某项目经政府审批,建设手续齐全,绿源公司拥有5000万元的资金,诱骗罗某与绿源公司签订了建设(略)农业综合商务开发中心的施工合同,以收某报名费、资料费的名义骗取罗某某x元,以收某保证金某名义骗取罗3万元,共计x元。卢志强从中获取业务提成费x元,余某归李某丁占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届满后,李某丁、黄某己以种种借口拖延、搪塞,一直无法开工。李某丁与罗某某于2009年12月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李某诺在12月14日将所骗取x元归还给罗,但李某丁、黄某己以没有资金某由或者采取躲避的方法,一直没有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⑵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收某等书证。⑶被告人李某丁、黄某己的供述。
11、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丁与业务员胡某(在逃)商量由胡某进施工队到绿源公司“承揽”建设项目,李某施工队向某源公司所交纳的钱财中提成25%给胡某业务费。经他人介绍,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某限公司程某某到绿源公司考察万头猪某工程某,李某丁、胡某谎称绿源公司有综合商务楼工程、钢结构车间工程,以收某资料费、保证金某名义骗取程x元。胡某获取业务提成费4500元,余某归李某丁占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⑵报名费、保证金某某。⑶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
12、2009年5月,被告人黄某己与中介人张某安(在逃)商量由张某进施工队到绿源公司“承揽”建设项目,施工队向某源公司所交纳的钱的25%给张某业务提成费,所收某的红包钱的50%给张。张某安介绍重庆茂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某某到绿源公司考察万头猪某工程某,黄某己谎称绿源公司万头猪某建设项目经政府审批,手续齐全,自筹资金500万元,还有无息贷款,资金某厚。黄某辛给罗某建造价为2754余某元的绿源山庄和综合楼工程,要罗某纳资料费、报名入围费等名义,共骗取罗x元。黄某己从中获得赃款1000元。同年6月,黄某己通知罗某某已中标,要罗某绿源公司签订合同并按照工程某造价的1%交纳保证金,进一步骗取罗某钱财时,罗某某通过调查,了解到黄某己等人提供的工程某纸是虚假的,识破了黄某己、李某丁等人的骗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⑵中标通知书、收某等书证。⑶被告人李某丁、黄某己的供述。
13、2009年6月上旬,经中介人黄某某(在逃)介绍,陕西省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王某某到绿源公司考察工程某设业务时,被告人黄某己伙同莫某某(在逃)向某某某谎称绿源公司的万头猪某项目经政府审批,建设手续齐全,资金某厚,绿源公司有X栋绿源山庄、X栋商务中心两个工程某目。黄某己、莫某某等人以收某报名费、资料费的名义骗取王某某5600元,以收某入围保证金某名义骗取王3万元。6月22日,黄某己、莫某某、黄某某等人谎称曙坤建筑公司中了标,以给评标委员好处费为名骗取王某某x元。7月16日,李某丁、黄某己、莫某某、黄某某等人与王某某签订绿源山庄、商务中心楼建设施工合同时,以要交纳议标费和给李某丁等人送红包为名又骗取王某某6万元和价值三千余某的“芙蓉王”香烟10条。在此过程某,莫某某、黄某某等人还以收某标书费为名骗取王某某x元。李某丁、黄某己、莫某某、黄某某等人共诈骗王某某x元,黄某己从中分得赃款1800元,香烟4条。当王某某到绿源公司找李某丁、黄某己、莫某某、黄某某等人要求开工时,发现李某丁、黄某己就同一标的物绿源山庄、商务中心还与多个施工队签订了施工合同,骗取施工队钱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王某某陈述。⑵建设工程某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收某等书证。⑶被告人李某丁、黄某己的供述。
14、2009年5月上旬,经中介人陈某然介绍,贵州省冶金某设公司董某到绿源公司联系工程某设业务时,被告人黄某己伙同莫某某等人向某某谎称绿源公司的万头猪某项目经政府审批,建设手续齐全,资金某厚,有X栋绿源山庄工程某目,工程某价1900万元。应黄某己、莫某某等人的要求,董某于同年6月8日向某源公司交纳报名费2800元,投标保证金1万元。黄某己、莫某某等人还以帮董某做标书为由,向某某索要x元。6月28日,黄某己、莫某某等人谎称冶金某设公司中了标,向某某索要红包好处费x元。7月27日,李某丁、黄某己、莫某某等人与董某签订绿源山庄建设施工合同时,以收某议标费为名骗取董某1万元,以给李某丁、黄某己、莫某某等人送红包为由向某某索要了3万元。合同签订后,黄某己还以外地施工队手续费为名骗取董某5000元。李某丁、黄某己、莫某某等人共诈骗董某x元,黄某己从中分得赃款1300元,莫某某等人按照与李某丁约定的比例获取提成“业务费”,其余某款归李某丁占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届满后,李某丁、黄某己、莫某某等人以资金某有到位等各种借口推延。董某发现李某丁、黄某己就同一标的物绿源山庄还与多个施工队签订了施工合同,骗取施工队的钱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董某陈述。⑵建设工程某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延期开工通知、收某等书证。⑶被告人李某丁、黄某己的供述。
15、2009年7月,经人介绍,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林某到绿源公司联系建设工程某,被告人李某丁伙同郑伟(在逃)等人谎称绿源公司建设万头猪某项目经政府审批,建设手续齐全,资金某厚,有绿源山庄和商务中心楼工程某目,林某表示承建意向某,李、郑以收某报名费、投标保证金某名义骗取林某x元。8月,李、郑谎称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中标,要林某按工程某价的1%交纳议标费28万元后签订工程某工合同,林某通过向某关部门咨询,发现绿源公司万头猪某项目未经政府审批,李某丁等人利用公司和工程某目进行诈骗犯罪。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林某陈述。⑵中标通知书、招议标文件等书证。⑶被告人李某丁供述。
16、2009年12月,长沙市马王某某建筑公司舒某明、黄某辛到绿源公司联系工程某设时,李某刚(在逃)谎称绿源公司在琼湖办事处九只树村建设养殖场,有土某工程某目。应李某刚的要求,舒、黄某辛绿源公司交纳3万元保证金,由李某刚与舒、黄某辛谈合同条款后,李某某(李某丁之子,在逃)代表李某丁与舒、黄某辛订土某工程某同。当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届满后,李某丁、李某刚、李某某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一直没有开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黄某某陈述。⑵土某工程某同、收某等书证。⑶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
17、2010年3月,经中介人介绍,衡阳三湘建筑有限公司雷某、陈某刚到绿源公司联系工程某设时,被告人黄某己伙同肖某某、宋政武(在逃)谎称绿源公司X号基地有综合办公楼、锌钢厂房建设项目,该项目经(略)发改委批准,建设审批手续齐全,是农业部扶持项目,由政府出资,资金某厚,不需施工队垫资,绿源公司将严格按合同支付建设款项。为进一步诱骗雷、陈,黄某己还出示了建设图纸、政府有关部门的批文。3月8日,黄某己等以收某报名费、资料费的名义骗取雷、陈x元。3月15日,黄某己通知雷某标书已做好,而且衡阳三湘建筑公司中标,以收某标书费的名义又骗取雷、陈4万元。当雷某提出要与绿源公司签订合同时,黄某己要雷某交纳50万元合同保证金。雷某示交不了这么多时,黄某己以为雷某情,给绿源公司领导送礼为由,向某某索要了6万元和6条“芙蓉王”香烟(价值1920元)。3月18日,李某丁与雷某签订综合办公楼、锌钢厂房建设合同时,李某丁、黄某己要雷某纳20万元保证金,雷某在当天和4月8日分两次共交纳20万元给绿源公司。在此期间,黄某己以为李某丁的儿子送礼为由,向某某索要了1根价值x元的金某链,黄某己、肖某某向某某要了2万元中介费。李某丁、黄某己、肖某某等人诈骗雷、陈某物共计x元。当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届满后,雷、陈某次催促,李某丁、黄某己等人或者以资金某到位为由拖延时间,或者关闭通讯工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雷某、陈某某的陈述。⑵综合办公楼、锌钢厂房建设建设工程某议书、中标通知书、延期开工通知、收某等书证。⑶被告人李某丁、黄某己的供述。
18、2009年7月,经人介绍,赣州市伸达工程某设有限公司曾某到后海公司联系工程某目,被告人周某丙伙同谭某、徐辉(在逃)等人谎称后海公司有雄厚的资金,有造价1700余某元的土某工程,以收某报名费的名义骗取曾某1万元。同年8月,当曾某向某海公司交投标报价书时,周某丙、谭某、徐辉以收某开工前期费用为名骗取曾某x元。同年9月12日,在周某丙的指挥下,谭某通知曾某到后海公司签订合同,周某丙要曾某交50万元合同保证金,曾某表示不能交这么多时,周某曾某交5万元保证金、14万元联系项目费用。曾某后海公司和徐辉分别交纳上述19万元后,根据周某丙的安排,龚某癸以后海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曾某签订了工程某价为1695万余某的后海船舶开发公司土某工程某包合同。当约定的开工日期届满后,周某丙等人先是以后海公司在清理整顿为由进行搪塞,后关闭通讯工具躲避。周某丙、龚某癸、谭某、徐辉共骗取曾某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曾某陈述。⑵土某承包合同、中标通知、收某、收某等书证。⑶同案人龚某癸的供述。⑷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
19、2009年10月,经人介绍,湖南省沅陵县X乡个体建筑商周某某到后海公司联系考察工程某设项目时,在被告人周某丙的操纵指挥下,被告人莫某戊、胡某(在逃)等人谎称后海公司有雄厚的资金,有造价一千余某元的水塘填土某程,以收某报名费的名义骗取周某某x元。之后,莫某戊、胡某谎称周某某中了标,要周某某交30万元合同保证金某与后海公司签订合同,周某某经讨价还价,向某海公司交纳3万元保证金。龚某癸与周某某挂靠的桃园县创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某工程某同。同年11月,胡某以周某某没交足保证金某由又向某某某索要了6万元之后,发给周某某开工通知书。当约定的开工日期届满后,胡某以天下雨等种种借口拖延。2010年5月,胡某、吴某某(在逃)、金某等人以后海公司已被越洋公司收某,周某某需与越洋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为由,以收某报建费的名义骗取周某某7000元,还以好处费的名义骗取周某某1万元。此后,金某、吴某某等人以种种借口拖延开工时间,直至案发,周某某没有承揽到土某工程。周某丙伙同莫某戊、胡某、金某、吴某某等人共诈骗周某某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⑵土某承包合同、开工通知书、收某等书证。⑶同案人金某、龚某癸的供述。⑷被告人莫某戊的供述。
20、2009年11月,经中介人介绍,四某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刘某某到后海公司联系工程某目时,被告人莫某戊向某某称后海公司受(略)琼湖办事处的委托,对船舶工业园区的工程某目进行招商,有大量的土某工程,且后海公司资金某厚,建设手续齐备。刘某某表示承揽工程某意愿后,莫某戊收某报名费、资料费的名义,骗取刘某某x元。同年12月,莫某戊谎称刘某某中标,要刘某30万元合同保证金某签订工程某包合同,刘某没带足钱为由,要求先交10万元,另20万元在以后的工程某中扣除。莫某戊请示周某丙和所谓的法人代表委托人蔡松柏同意后,以收某保证金某名义又骗取刘10万元。12月25日,刘某某与蔡松柏签订土某工程某包合同,约定于2010年1月18日进场开工。当合同规定的开工日期届满后,莫某戊先是以临近春节为由拖延时间,后关闭通讯工具躲避。2010年3月,当刘某某在越洋公司找到莫某戊后,莫某戊、郭某壬(另案处理)、金某,以后海公司已被越洋公司收某,刘某某与后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由越洋公司负责,但原合同规定的土某价格太高,刘某交纳的保证金某少等等为由,由周某丙操纵指挥,郭某壬接替莫某戊与刘某行周某洽谈,金某代表越洋公司与刘某新签订土某承包合同,以收某合同保证金某名义,再骗取刘某某现金20万元。之后,金、郭某水位未退为由拖延开工时间,直到案发,刘某某未能开工。周某丙、莫某戊伙同金某、郭某壬共诈骗刘某某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⑵土某承包合同、收某、借据等书证。⑶同案人金某、郭某壬的供述。⑷被告人莫某戊的供述。
21、2010年1月23日,经中介人介绍,福建省福清市X镇龙洋个体建筑商刘某某到越洋公司考察联系工程某目时,越洋公司的业务员蔡寿坤(在逃)谎称越洋公司受(略)琼湖办事处的委托,对船舶工业园区的工程某目进行招商,有大量的土某工程,且资金某厚,建设手续齐全。刘某某相信蔡的谎言后要求承揽土某工程,蔡以收某报名费、资料费的名义,骗取刘x元,以帮助刘某标,为刘某标书而收某标书费用的名义骗取刘某某7000元。同年1月27日,在被告人周某丙的指挥下,蔡寿坤谎称刘某某中了标,李某某代表越洋公司与刘某某挂靠的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签订工程某价款2808万元的土某合同,以收某合同保证金某名义,骗取刘3万元,蔡寿坤还以收某外地施工队手续费的幌子骗取刘6800元。当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届满后,因越洋公司实际上没有土某工程某目,被告人张某庚根据周某丙的安排,先是以法人代表委托人的身份向某某某谎称蔡寿坤外去了,工地拆迁尚未完成,河湖涨水,以拖延时间,后以越洋公司的负责人已更换为金某,原合同价格过高等为由,要刘某某与越洋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由张某庚与刘某某进行洽谈周某,金某代表越洋公司与刘某订补充合同,以收某合同保证金某名义,再骗取刘某某现金15万元。之后,张、金某土某场被洪水淹没,不能施工为由拖延开工时间,直到案发,刘某某未能开工。周某丙、张某庚伙同金某、蔡寿坤共诈骗刘某某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⑵土某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开工通知、暂缓开工通知书、收某、借据等书证。⑶同案人金某、李某某的供述。⑷被告人张某庚的供述。
22、2009年12月,从事工程某绍业务的余某某(另案处理)与越洋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商量谎称越洋公司有雄厚的资金,受(略)琼湖办事处的委托,对船舶工业园区的工程某目进行招商,有大量的土某工程,由余某诱施工队签订合同,以收某报名费、保证金某名义骗取施工队的钱财,余某中提成20%作为业务费。当月底,经余某某引诱,湖南省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孙某某到越洋公司考察联系土某工程某目时,李某某、余某某按照上述方法对孙某某进行欺骗后,孙某周某丙交纳报名费、议标费共计x元。2010年1月31日,余某某谎称孙某某中标,由余某孙某谈,张某庚充作越洋公司的法律顾问起草打印合同,李某某作为法人代表签署合同,与孙某某签订工程某价1216万元的土某工程某同,以收某合同保证金某工程某用的名义,又骗取孙某某5万元。当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届满后,因越洋公司实际没有土某工程,李某某以工地迁坟尚未完成为幌子拖延时间,张某庚还以办外来劳务人员手续为由向某某某要2万元,郭某壬以孙某某与李某某所签订合同中土某价格过高,要重新签订合同为由,要孙某某交保证金20万元,继续诈骗孙某某,孙某某向(略)建设局等部门调查了解到越洋公司根本没有办理任何建设规划手续,涉嫌诈骗,便要求终止合同和退还钱款。之后,金某代表越洋公司与孙某某签订了终止合同的协议,承诺退还孙某某x元。当天退还x元,剩余某4万元,一直未退。周某丙、张某庚、李某某、余某某等人共骗取孙某某的4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⑵证人刘某某证言。⑶土某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协议、收某、借据等书证。⑷同案人余某某、李某某、金某、郭某壬的供述。⑸被告人张某庚的供述。
23、2009年7月,贵州省贵州市X区个体建筑商封某到后海公司考察联系工程某目时,被告人周某丙谎称后海公司资金某厚,建设手续齐全,在(略)船舶工业园有二千多万元的土某工程某目,以收某报名费、资料费的名义骗取封某x元。同年8月,周某丙谎称封某中标,与封某谈土某工程某包合同条款,由龚某癸代表后海公司签字,与封某挂靠的云南工程某设总承包公司签订总价为1280万元的船舶工业园土某工程某同,以收某合同保证金某名义,又骗取封8万元。当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届满后,周某丙先是以河湖涨水,工地拆迁尚未完成,以此拖延时间,后安排被告人张某庚和郭某壬以后海公司已被越洋公司收某,封某与越洋公司重新签订合同,要交纳保证金30万元等等为幌子,由周某丙操纵指挥,张、郭某责洽谈周某,李某某代表越洋公司签署合同,周某丙收某钱财,以重新收某合同保证金某名义,于2010年3月8日再骗取封某及其合伙人朱某某30万元。当新的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届满后,周某丙又安排金某、张某庚、郭某壬与封、朱某某,拖延开工时间,2010年4月1日,张某庚代表越洋公司再与封某签订了土某工程某工合同,4月30日,金某、张某庚、郭某壬安排封某的施工队在(略)X村X组填埋鱼塘,5月4日,张某庚等人又以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为由,要封某的施工队停工撤出。在施工期间,越洋公司以支付工程某的名义支付封某3万元。周某丙、张某庚伙同李某某、金某、郭某壬共诈骗封某、朱某某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封某、朱某某的陈述。⑵证人赵某某证言。⑶土某承包合同、工程某名表、中标通知、进场通知、收某、借据等书证。⑷同案人李某某、金某、郭某壬的供述。⑸被告人周某丙、张某庚的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张某庚、莫某戊、黄某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张某庚归案后,向某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经查证属实。邱某到案后,退缴了全部赃款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公安机关关于抓获李某丁、周某丙、张某庚、莫某戊、黄某己以及邱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⑵(略)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张某庚检举他人受贿犯罪的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讯问笔录等。⑶邱某退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⑷桃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己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⑸李某丁、周某丙、张某庚、莫某戊、黄某己、邱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张某庚、莫某戊、黄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立没有注册资金某绿源公司、后海公司、越洋公司,虚构绿源公司建设万头猪某从而有建设工程某目,后海公司、越洋公司在(略)船舶工业园有土某工程某目等事实,诱骗多名受害人与之签订工程某工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某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丁、邱某虚报注册绿源公司资本,被告人周某丙虚报或者指使他人虚报后海公司、越洋公司的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共同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起组织、指挥作用,占有支配合同诈骗犯罪所得的大部分赃款,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庚、莫某戊、黄某己处于被支配的地位,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提出犯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邱某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归案后退赃积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莫某戊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周某丙辩称没有参与诈骗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某司张某某、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某司刘某平的犯罪,没有参与越洋公司的合同诈骗犯罪,以及周某丙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周某丙参与上述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认定被告人周某丙以签订工程某工合同的名义诈骗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某司张某某、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某司刘某平巨额钱财,既有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又有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周某丙诈骗他们与绿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收某保证金、报名费等名义骗取他们钱财的情况;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以及绿源公司记账凭证和领条等书证,证明周某丙骗取张某某、刘某平的钱财后,以从绿源公司领取业务提成费的形式获取赃款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其次,尽管在诈骗桃园创优建筑劳务公司周某某、四某达州宏昌建筑公司刘某某、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某司刘某某、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某司孙某某、云南工程某设总承包公司朱某某等5人的钱财的过程某,是由被告人莫某戊、张某庚及同案人龚某癸、李某某、金某、郭某壬、余某某等人具体实施的,但他们都证实他们受周某丙幕后操纵指挥,而实施了虚构后海公司、越洋公司在(略)船舶工业园有土某工程某目等事实,诱骗上述5名被害人与后海公司、越洋公司签订土某工程某工合同,以收某保证金、报名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的巨额钱财,而且所骗取的钱财除业务提成费、法人代表提成费外,大部分赃款被周某丙占有。因此,周某丙不仅参与了上述5笔合同诈骗犯罪,而且应认定为组织策划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主犯。关于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周某丙在绿源公司的合同诈骗犯罪中是从犯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作为绿源公司的发起者,与被告人李某丁商量决定虚构绿源公司建设万头猪某,有综合办公楼、商务中心等工程某目以及绿源公司系台商投资等事实,采取给予业务员、中介人业务提成费的手段,与莫某戊、张某庚、姚某某等人共同诱骗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进而以收某保证金、报名费等名义骗取施工队的钱财,诈骗犯罪所得的大部分赃款由周某丙与李某丁占有。故周某丙在伙同李某丁、张某庚、莫某戊等人利用绿源公司共同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中居支配地位,起组织、策划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关于被告人张某庚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张某庚参与诈骗四某长城建筑公司张某某、长沙圭塘建筑公司刘某某、四某营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某司苏某和陶某某、周某某、云南工程某设总承包公司封某和朱某某等5笔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庚参与诈骗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某司孙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能以犯罪论处以及被告人张某庚在越洋公司的诈骗犯罪部分,因张某庚无主观犯意而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认定被告人张某庚参与共同诈骗长沙圭塘建筑公司刘某某、四某营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某司苏某和陶某某、周某某、云南工程某设总承包公司封某和朱某某等被害人的钱财,不仅有被告人张某庚的供述,还有被害人刘某某、苏某、陶某某、周某某、封某、朱某某的陈述,工程某工合同、收某、记账凭证等多份书证,以及李某丁、周某丙、李某某、金某、郭某壬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等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虽然张某庚知道被告人李某丁、周某丙等人利用绿源公司诈骗四某长城建筑公司张某某钱财的有关情况,但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施工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以及同案人李某丁、周某丙、莫某戊、周某孝的供述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庚参与此次诈骗犯罪。故张某庚的辩护人关于指控张某庚参与诈骗张某某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在诈骗孙某某的犯罪中,在周某丙的指挥下,被告人张某庚伙同李某某、郭某壬、余某某以收某保证金、报名费等名义骗取孙某某x元后,还伙同郭某壬以收某外来施工人员费和要孙某新交纳保证金某名义,继续诈骗孙某巨额钱财,因孙某某识破而未遂。张某庚诈骗犯罪严重。张某庚的辩护人关于张某庚此次诈骗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因而不以犯罪论处的辩护观点显然不能成立。第三,周某丙、张某庚、周某丙为了掩盖他们利用后海公司诈骗多名被害人钱财的事实和继续诈骗,采取更换公司和法人代表方法,成立了越洋公司,聘请张某庚的表弟李某某充当法人代表,继而采取与后海公司相同的诈骗方法,即虚构越洋公司有雄厚的资金,有舰舶工业园的土某工程某目,诱骗施工队签订工程某同,收某保证金、报名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李某丁、张某庚等人成立越洋公司的目的就是诈骗他人钱财,张某庚诈骗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张某庚的辩护人辩称张某庚在越洋公司诈骗部分没有主观故意而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莫某戊的辩护人辩称莫某戊不知道琼湖街道支持船舶工业园建设指挥部、琼湖街道办事处委托后海公司对塞南湖船舶工业园水电、土某、厂房建设项目进行招商引资的事项已终止,没有诈骗的主观犯意,莫某戊在后海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以及莫某戊等人诈骗所得的金某价值认定不能凭购买发票,而应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戊伙同周某丙等人在明知后海公司没有资金,没有土某工程某目的情况下,虚构事实,诱骗周某某、刘某某等被害人与后海公司签订合同,收某保证金、报名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的巨额钱财,既具有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又实施了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至于被告人莫某戊、李某丁、绿源公司等人在诈骗叶某等被害人的过程某,以帮助承揽工程、工程某标而索要好处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金某链、手机、电脑等财物,因这些财物被李某丁、周某丙、莫某戊等人瓜分,案发后没有被提取,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鉴于上述财物是新购买的商品,根据销售发票和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其价值,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人黄某己辩称他受绿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丁的聘任而担任绿源公司的副总经理,他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负责,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己明知绿源公司是没有资金某空壳公司,绿源公司的万头猪某建设项目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2009年2月起,黄某辛同李某丁等人,虚构绿源公司有雄厚的资金,有商务中心、综合楼等工程某目,且建设手续齐备等事实,先后诱骗5家施工队与绿源公司签订工程某工合同,收某保证金、报名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的巨额钱财。不仅如此,黄某己、李某丁等人还将所骗取的钱财以业务提成费、工资等名义予以私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李某丁、黄某己盗用绿源公司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应认定为黄某己、李某丁等人个人犯罪。因此,黄某己以他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应由绿源公司负责,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某、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某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罚金某百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某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罚金某十万元。
三、被告人莫某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十万元。
四、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06)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己的缓刑。被告人黄某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某十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十万元。
六、被告人邱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某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包括黄某己前因诈骗犯罪被羁押的日期)。被告人周某丙的刑期从2010年6月9日起至2026年12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丁的刑期从2010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莫某戊的刑期从2010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被告人黄某己的刑期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被告人张某庚的刑期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谷雨
审判员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婷
附录:
第二百二十四某【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某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某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某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吸收某则、限制加重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并科原则】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撤销缓刑情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