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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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肖某。

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肖某共有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的原配丈夫因被毒蛇咬伤不幸于1991年5月去世,当年6月经媒人撮合,原告与被告的生父肖某松重新组合为一个新家庭,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18日,肖某松在邵阳益百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务工过程中,不幸因工死亡,用工方赔偿了肖某松亲属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即x元。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依法是应当分得一半,但请求原告照顾被告的经济困难,适当地少分一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生父肖某松于1991年6月25日结媒人介绍,重新组合为一个新家庭,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办了结婚酒宴,但未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2011年4月18日,肖某松在邵阳益百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务工过程中因工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x元,因双方就此赔偿金的分割问题发生争议,并诉某本院。

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共有的肖某松的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黄某分得x元,其余x元归被告肖某所有;

二、被告肖某自愿承担原告黄某的诉某损失6080元整;

三、上述款项限2011年4月29日付清。

本案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财产保全费810元,以上合计1117.5元,均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某妮

审判员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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