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
被告顾X。
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X诉被告顾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5月4日举行婚礼,同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施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06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施X与被告顾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施XX随被告顾X共同生活。原告施X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施XX生活费人民币400元并承担施XX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除报销外)的二分之一至施XX十八周岁止。
给付方式:生活费于每季度首月底给付一次;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各结算一次;
三、原告施X于2010年5月15日之前给付施XX自2006年4月起至2010年4月止的抚育费计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顾X自愿将其婚前财产棉被6条、皮箱1只、枕头2对、塑料脚盆2只、塑料桶1只赠予原告施X所有(上述财产已在原告处);
五、原告施X得婚后共同财产新世纪轻便摩托车1辆、台式电脑1台(上述财产已在原告处);
六、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4月19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郭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