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振,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宁德市钜东汽车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鸿盛商业城A幢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负责人。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杜某乙、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戊、原审被告宁德市钜东汽车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振、杜某丙,上诉人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戊、原审被告宁德市钜东汽车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张某戊为被告屏南辉达驾驶公司的汽车驾驶教练员。2006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戊、陈某某带领各自的学员,乘坐由被告张某戊驾驶被告屏南辉达驾驶公司的闽J-1663学号轿车从宁德到福安罗江参加考试。当日下午,由被告陈某某驾驶闽J-1663学号轿车从福安罗江返回宁德。同日18时05分许,陈某某驾驶J-1663学号轿车沿104国道从福安方向驶往蕉城区方向,途经104国道x+700M路段,遇行人杜某乙由东往西横穿道路,闽J-1663学号轿车正面碰撞行人杜某乙,造成杜某乙受伤及闽J-1663学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12月22日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事故中起到主要作用;杜某乙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导致本起事故的另一过错,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2、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乙于2006年12月6日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07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96天。经宁德市医院诊断杜某乙伤情为:颈椎损伤并四肢瘫痪即颈6椎体滑脱,颈6椎体附件骨折,颈5颈6椎体阻滞椎,颈3/4、颈4/5椎间盘突出。2007年6月13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2008年2月7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杜某乙的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3、事故发生后,被告屏南辉达驾训公司支付给原告杜某乙医疗费用x.03元,另支付给现金人民币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先行给付民事裁定,被告屏南辉达驾驶公司又先行给付原告杜某乙人民币x元。被告屏南辉达驾驶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杜某乙人民币x.03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对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金额进行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中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金额的变更,属于计算标准范畴,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护理费的赔偿金额提出变更,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杜某乙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03元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屏南辉达驾驶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杜某乙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赔偿。因此,原告杜某乙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调整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规定计算。原告杜某乙属单位职工,其虽提供了机动车辆驾驶证,但未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应按上述通知标准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并扣除双休日计134天(187天÷7天×2天),误工费为x元/年÷12个月÷21.75天×134天=x.08元。原告杜某乙损伤为一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原告住院在2007年期间,其护理费应按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调整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杜某乙住院治疗19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x元/年÷12个月÷21.75天×196天=x.68元;原告杜某乙损伤为一级伤残,且四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其出院后护理费为x元×20年=x元。原告杜某乙提供的两张交通费票据计7849元,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某乙的伤残属一级伤残,且生活不能自理,日常中确需依靠辅助器具轮椅,原告提供的福州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购买轮椅发票,可证明轮椅价格及轮椅更换的周期,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999元×23年÷3年/付=7659元。原告杜某乙损伤为一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根据原告杜某乙的伤残等级,营养费酌定为x元。原告杜某乙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和有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x.79元。
原审判决还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12月6日,陈某某带领学员前往福安罗江考试,同日下午陈某某驾驶屏南辉达驾训公司的闽J-1663学号轿车沿104国道x+700M处,正面碰撞行人杜某乙,造成杜某乙一级伤残,住院治疗196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某乙身体损伤,宁德钜东驾训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因此,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戊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陈某某驾驶,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屏南辉达驾训公司是闽J-1663学号车辆的所有者,也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和运行利益的获得者。为此,屏南辉达驾训公司对本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宁德钜东驾训公司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杜某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杜某乙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计x.79元,宁德钜东驾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x.64元。此外,宁德钜东驾训应赔偿杜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陈某某、屏南辉达驾训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德钜东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x.64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德钜东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某某、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杜某乙、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分别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杜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分清陈某某、张某戊、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宁德钜东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东驾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致错判。一、被上诉人辉达驾校因两名学员到罗江参加考试,由辉达驾校的教练张某戊驾驶辉达学校的闽J-1663学号的轿车从屏南到罗江参加考试。张某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张某戊是辉达驾校的雇员,雇员在参加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辉达驾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戊根据雇主辉达驾校的授权,将两名员工带到罗江考试被带回屏南,但其在罗江擅自将教练车给陈某某驾驶,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戊带学员去考试时,陈某某就坐到驾驶室的位置,当大家都回到车上时,陈某某说车给他开,并驾驶汽车回宁德,陈某某的行为是帮助张某戊驾车的行为。没有经钜东驾校的授权,陈某某的行为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其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张某戊、辉达驾校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钜东驾校没有授权陈某某去驾驶闽J-1663学字轿车,也没授权陈某某去帮张某戊开车,陈某某并未履行钜东驾校的职务行为,钜东驾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以上的法律关系和赔偿责任方面显然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人身损害部分经济损失错误以及认定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妥。1、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年÷12个月÷21.92×204天×2人=x.54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年÷12个月÷20.92/月×365天×1人=x.66元,两项合计x.20元。2、误工费x元/年÷12个月÷20.92/月×[426-(426÷7天×2天)]=x元/年÷12个月÷20.92/月×394=x.86元。3、营养费x元。4、残疾补助金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错误部分的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张某戊及陈某某连带赔偿上诉人身损害民事责任。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护理费x.20元、误工费x.86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诉人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和实际利益的获得者,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某戊将车辆借给陈某某驾驶,其本身并无过错,那么张某戊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其雇主上诉人也就不承担责任。二、原审认定赔偿项目不当。1、认定误工费不当。杜某乙没有提供职工身份证明,不能按照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护理费。杜某乙本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不能一次性计算二十年。3、残疾赔偿金。杜某乙没有提供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明,只能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本案责任应调整为3:7计算。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戊、原审被告宁德钜东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杜某乙所受伤情、交警责任认定、法医鉴定、先予执行款项等事实,有杜某乙住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询问笔录、先予执行裁定书等证实,俩上诉人亦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争焦点是:一、上诉人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应否对事故承担责任。二、本案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何种标准支付。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关于上诉人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应否对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杜某乙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戊擅自将车辆出借给陈某某驾驶,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陈某某只是帮工行为,其所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帮工人负责。
上诉人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认为,陈某某具有驾驶资质,张某戊将车辆出借给陈某某驾驶并没有过错,原审法院也认定张某戊不存在过错,作为雇主的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就不存在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某某在驾驶上诉人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车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戊作为同乘人员亦在车上,且所发生的油费等费用亦由上诉人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因此,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的使用权并没有脱离上诉人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控制范围和使用范围,陈某某属于帮助上诉人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工作,对于交通事故上诉人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陈某某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同时,陈某某属原审被告宁德钜东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某为雇主宁德钜东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带领学员回宁德市途中,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宁德钜东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陈某某因有重大过失,对事故应负有连带责任。
二、关于本案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何种标准支付的问题。
上诉人杜某乙认为,因其本人属一级伤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二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二人标准计算。标准应按每年x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每年x元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394天。营养费应补助3万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每年x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10万元。
上诉人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认为,杜某乙没有提供职工身份证明,不能按照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能以一次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责任比例应按照3:7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乙属一级伤残,在住院期间应由二人护理。因上诉人杜某乙住院时间发生于2007年,原审法院按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调整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x元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杜某乙住院天数为196天,并非上诉人杜某乙所主张的204天。因此,杜某乙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增加x.68×80%=x.34元。杜某乙虽有驾驶资质,但没有提供从事驾驶行业的证明,不能按照驾驶行业标准每年x元计算工资。杜某乙到福建务工,原审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即2008年度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将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并扣除双休日,同时按照2008年度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也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原审酌情确定为x元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调整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中的标准计算也是正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确定为8万元并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比例,按照交警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杜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审据此按照2:8确赔偿比例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杜某乙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方面存在失误,其他方面判决结果正确可以予以维持。上诉人杜某乙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二人计算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宁德钜东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x.98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确定的办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杜某乙负担5000元,上诉人屏南县辉达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5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易丽容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