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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陈某某诉被上诉人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小聪,福建黎民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功驹,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屏南县人民法院(2010)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27日,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叶某某。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叶某某现金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x.00)。还款日期分别如下:2008年6月10日前还肆万元整,2008年6月30日前还壹拾伍万元整。到期未还月息按5%计算。”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有原告提及的俩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俩被告主张出具借条给原告是有条件的,且未取得该笔借款,并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俩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俩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俩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本地区允许的范围,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俩被告按月利率2%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11日开始起算,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算)。

宣判后,何某某、陈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何某某、陈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该笔借款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投资经营江西雅森竹木工艺有限公司所建厂房尚未结算而产生,原审对此没有认定明显不当。2、该借条系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欺骗而产生的。被上诉人答应为上诉人提供贷款,上诉人才出具该借条,但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贷款,也没有收到借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出具借条后没有实际取得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借条属无效借条,原审认定借条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借贷人民币x元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诉争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答应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就为上诉人办理贷款,但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办理贷款,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因此,该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属无效借条。不能以此借条判决还款。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没有取得借款与借条内容不符,也与生活常理不符。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白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并提供上诉人书写的借条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该借条记载,上诉人已经取得了被上诉人的x元借款,上诉人并安排了还款时间。上诉人主张没有取得该笔借款,但没有举证证实,且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该借条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审调整后,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原审认定执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同时存在。上诉人主张出具借条后没有取得借款,但没有提供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做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何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俩上诉人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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