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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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茶陵县XX公司下岗职工,住(略)。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男,75岁,汉族,(略)人,茶陵县建设局退休干部,系上诉人陈某甲之姨父。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杨继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0日23时50许,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茶陵县X路自西往东行驶,行至茶陵县X街X路口路段时,将自南往北步行横穿交通街X路南侧的被害人谭喜文撞倒,造成谭喜文受重伤和其本人手上及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弃车逃开现场,2011年7月11日3时17分向“110”报案。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谭喜文医疗费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证明2011年7月10日23时59分,茶陵县110指挥中心接到匿名电话报警,称在茶陵县X街X路口,一辆摩托车撞倒一个行人后,逃逸现场,有人受伤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和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陈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4、茶陵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谭喜文左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右侧颜面部分皮肤裂伤,予以开颅手术,鉴定为重伤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故事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谭喜文横穿马路时未确定安全后就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证明摩托车肇事后的车况的情况;7、提取报案人通话语言内容记录,证明报案人手机号为(略),向茶陵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的情况;8、被害人谭喜文的陈某甲,证明2011年7月10日23时许,他到县X路口的移动自动缴费柜缴了手机费后,沿转盘走到了交通街西侧卫生局路段时,开始步行横过道路,当其走到道路西侧快到中心线处,被一辆由云阳路X街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到在地昏迷的情况。同时还证明其当时不是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情况。9、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0日23时50分许,他驾驶摩托车在卫生局路口等人时,听到一声响,发现了对面路段一辆摩托车撞到一个行人,伤者仰躺在地上没有动,肇事者下了摩托车将伤者扶了一下,见伤者在动,便发动肇事摩托车,结果发动不起,便弃车离开了现场往步行街方向走了,过了一会有个路人认识伤者,便将伤者送往县人民医院去了,随后交警赶到了现场的情况;10、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1日零点过几分钟,陈某甲打电话给他,称其骑摩托车在转盘路段撞了一个人,伤者伤势不详,摩托车在肇事现场,要他去现场,他在去现场的途中遇见了陈某甲,陈某甲说要去上药,他就一个人去了肇事现场,看到交警正在勘查现场,没有看到伤者,其便租摩托车赶到陈某甲家里,将情况告诉了陈某甲,要陈某甲现场,不久陈某甲的姐夫来到了陈某甲家,通过一起做工作,陈某甲自己拨打了“110”电话报警的情况;11、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0日晚23时50分钟许,她在转盘靠卫生局这边摆摊子时,看到一辆摩托车自西往东行驶至交通街移动公司店面前路段时,将一行人往前撞倒了好几米远,行人倒在地上,肇事摩托车没有倒地,驾驶者下来看了一下伤者后,又骑上摩托车,因摩托车发动不起,肇事者弃了摩托车离开现场,人往广场方向走了,不久,交警就到来现场的情况;1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0日晚上12时许,他接到内弟陈某甲的电话,称其出了车祸,他骑摩托车赶到县城坎下租房找到了陈某甲,见陈某甲头部受伤流血,便带其到#m江卫生院处理伤口,然后返回坎下陈某甲租住的房里,问了一下肇事的经过,陈某甲要他去看下伤者,他到县人民医院没有找到伤者,然后返回陈某甲租住房,陈某甲用自己的手机向“110”报案后,他便用摩托车带陈某甲到交警一中队投案的情况;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10日23时5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从云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交通街X路口时,发现被害人由南往北步行到了交通街南侧靠近中心双黄线的位置,距一、二米时,被害人看其骑的摩托车临近了就用手扶住其摩托车前方,倒在摩托车前的仪表上,随即倒在路上,其骑的摩托车没有倒地,下车问被害人有没有事时,被害人没有回答,其就发现摩托车启动不起,其就弃车离开了现场,去找钱,找朋友商量决定报警,然后用自己的手机向“110”报了警情况,同时还证明其是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事实;1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的情况;15、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7月11日4时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投案自首的情况;16、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茶陵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且事故发后,逃离事故现场,系逃逸。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x元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以“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陈某乙亦提出“一审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不清,判决有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被害人谭喜文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上诉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提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不清,判决有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警和救助伤员,而是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处刑,但原审判决考虑了陈某甲投案自首情节以及案发后积极赔偿等情节,对上诉人陈某甲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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