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福建韩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5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缪某某签订《房屋卖断契约》一份,约定被告黄某乙座落于福安市X街X村X号三层半钢筋混合结构,其用地面积为58.68平方米的房屋卖断给原告,卖断价为10万元。《房屋卖断契约》的“房屋卖断契处”有被告黄某乙签字并按指模,“在见处”有被告缪某某签字并按指模,“命见处”有子黄某、女黄某签字并按指模。该《房屋卖断契约》记载:“实收房屋卖断契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房屋卖断契约》签定时,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随后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现原告持有被告黄某乙该房屋所有权证(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南字第x号)、土地所有权证(安政国(1997)字第X号)。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卖断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同时,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附随义务。虽然本案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后,有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现原告诉请被告黄某乙、缪某某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某乙、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某某办理座落福安市X街X村X号房屋的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宣判后,黄某乙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事实上,双方约定的卖断价为18万元,上诉人亦收取18万元。故请求变更原审判决中房屋卖断价格10万元和实收房屋卖断契价10万元为18万元。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双方约定及实际交付的房价款确为18万元,对此无异议。
原审被告缪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约定及实际交付的房屋转让款均为18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此部份事实认定相应予以变更。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对事实问题所提上诉,本院已予支持。上诉人黄某乙对原审判决结果并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斌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