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卜宜军,泾阳县司法局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都支公司)。
地址陕西省咸阳市X区X路长城饭店六楼。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吴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之委托代理人卜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祝保××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祝××雇佣的司机淡××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货车由泾阳县前往彬县,在途经旬邑县211国道下坡行至541公里+624米处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潘××驾驶的陕x号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旬邑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对原告的陕x号货车车辆损失核定为12485.00元,残值作价为300.00元,施救费1000.00元。诉请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陕x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陕x号货车车辆损失2000.00元;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陕x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陕x号货车车辆损失10185.00元、施救费1000.00元的70%即7829.50元;被告祝××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辩称:因原告并未是本合同的相对人或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赔偿,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祝××未作答辩。
原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张×曾诉至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
2、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陕x车辆司机淡××承担70%的责任,陕x号货车司机潘××承担30%的责任;陕x货车在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投保单,证明陕x号货车车辆损失12485.00元,残值作价为300.00元;陕x货车在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投保。
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祝××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吴某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祝××雇佣淡××驾驶登记在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陕x号货车由泾阳县前往彬县,在途经旬邑县沿211国道下坡行至541公里+624米处时,与前方原告吴某雇佣的司机潘××驾驶的陕x号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旬邑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淡××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陕x号货车车辆损失核定为12485.00元,残值作价为300.00元。
另查明:陕x号货车系吴某以汽车消费信贷的方式从咸阳××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咸阳××物流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陕x号货车系祝××以汽车消费信贷从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祝××以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
本院认为:陕x号货车与陕x号货车相撞,对陕x号货车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应在陕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应由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或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节,因原告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起诉,并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故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x号货车车辆损失费1218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人民币2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洲人民币7129.50元,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共计赔偿吴某人民币9129.50元。
二、驳回吴某对祝××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吴某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