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红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正清。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海军。
上诉人朱某甲、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丙、欧某红新、朱某丁、欧某正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甲、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某丙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朱某甲、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杨某丙、欧某红新、朱某丁、欧某正清自愿于2012年2月23日之前(含当日)一次性给付下欠上诉人朱某甲叁万叁仟元(33,000元)的工程承包费,其余数额及利息等上诉人朱某甲自愿放弃。如被上诉人杨某丙、欧某红新、朱某丁、欧某正清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给朱某甲;
二、朱某甲、杨某丙、欧某红新、朱某丁、欧某正清均认可上诉人王某已于开工前退出该建设工程,王某与本案工程欠款无任何关联,不承担该工程的任何责任,亦无需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三、杨某丙、欧某红新、朱某丁、欧某正清自愿放弃对该工程质量问题的追究权。该工程修建的房屋若出现质量问题,与朱某甲无关,由杨某丙、欧某红新、朱某丁、欧某正清与购房户自行协商解决;
四、上述叁万叁仟元(33,000元)工程款给付后,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就此了结,各方均不得再就此工程向任何一方提起任何诉讼,亦不得就此工程发生任何纠纷或吵架,不得上访;
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00元,上诉人朱某甲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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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丙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