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应锦春,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本鑫,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08)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同意后,原告将高某村X村的责任田与被告的责任田互换。
原审判决认为,1989年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同意后,原告将高某村后垅仔的责任田与被告的责任田互换已近20年,双方在互换的土地上经营并种植果树已形成事实,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采用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以经发包方同意为必要条件,没有发包方同意不影响互换行为的效力,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与被告私下土地互换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并恢复原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有失公正。理由是:一、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互换责任田情形,是不攻自破的谎言。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后垅责任田根本不存在答应被上诉人续换的情形,原审判决以89年被上诉人因农作物赔偿赔偿问题要求互换行为,推断为长期自愿互换行为有效,明显违背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同一生产队,没有依据。现行农村X组织成员的具体组织形式,只能是凭土地承包经营责任田分配人员在册名单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同一承包生产队分配责任田表,就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明显错误。因为本案所谓互换的前提就没有法律依据,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私下互换责任田行为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高某村后垅仔的上诉人所承包的责任田及恢复责任田可耕原状。
被上诉人汤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理应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即:本案讼争的责任田位于高某村后垅仔,从1990年至今被上诉人在该讼争责任田上种植一百多棵油萘树至今,被互换的另一块责任田位于对墓山田地。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讼争责任田和被互换的另一块责任田均未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10年11月2日高某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属于同一村X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上诉人提供1965年原生产队分配表、1972年终分配表、1976年高某村第五生产队工分表,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属于同一生产队。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互换责任田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同属高某行政村,均未领取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上,都盖有高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互换责任田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斌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富强
姜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