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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黄某、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湘潭县光辉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佳,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因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审被告黄某驾驶原审被告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的湘x号出租车由锰矿往湘潭市区方向行驶,行经潭锰路高架桥地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上诉人陈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湘潭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黄某忽视行车安全,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路段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被上诉人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857元。

2011年6月28日,被上诉人陈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黄某、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共计12179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经济损失共

7000元;

二、被上诉人陈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50元,原审被告黄某、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愿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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