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创慧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钟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叶翔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男,45岁。
原审被告易某,男,30岁。
原审被告陶某,女,43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
负责人:钟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二段X号新世纪大厦X层。
负责人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42岁。
上诉人长沙市创慧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创慧培训中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创慧培训中心负责人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叶翔锋,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水俊,原审被告宋某,原审被告陶某,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易某胜,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桃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是第三人长沙创慧培训中心的员工,2008年11月16日,原告与单位法定代表人蒋成某、同事黄蓓、同事胡某等从常德处理单位事务后回长沙的途中,被告胡某所驾驶的轿车(车牌号湘x)与被告易某所驾驶的货车(车牌号湘x)相撞。该事故造成某告及其同事黄蓓受伤,其单位法定代表人蒋成某死亡。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和胡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本案原告不负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陶某是湘x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长沙创慧培训中心,被告宋某是湘x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易某受雇佣为其开车,被告宋某对此不持异议,该车在被告财保桃源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之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残等级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原告主张其医疗费x.04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该项损失为x.35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x元,原告至今尚未发生该项费用,且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与湖南省人民医院出具有病情证明单二者存在重合部分,原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x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x.63元,(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2月23日)其依据为《劳务协议》及《附加协议》,因该附加协议具有不确定性,原审法院认可其基本工资1000元/月及岗位浮动工作中的1500元/月部分,故该损失为8083.3元(2500元/30天×97天);原告主张护某为3636.82元,因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为14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宿费888元,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2005.86元,原审法院认为其选择航运方式费用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其鉴定费为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x.0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为x元,原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7元(含第三人创慧教育培训中心已经支付的x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应由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故诉到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各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上,被告财保桃源公司作为肇事货车湘x的承保方,首先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湘x轿车财产及车上人员损伤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湖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对湘x轿车车上乘员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被告宋某是湘x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易某与其是雇佣关系,被告易某在此交通事故中属于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易某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宋某应该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胡某是第三人创慧培训中心员工,且其驾车行为属于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长沙创慧培训中心是湘x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陶某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且双方对该车辆发生后的责任问题做了明确规定,故被告陶某不负赔偿责任,第三人长沙创慧培训中心应该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次,因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实际上造成某伤一死。且受害人均已起诉,原审法院均已立案受理(其他两案案号分别为2010武民初字第X号、2009年武民重字第X号),故在交强险可以理赔的范围内,三案原告将按比例予以分配赔偿款。该笔交强险共计x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由本案被告陶某所有,医药费x元由本案原告李某与另一案原告黄蓓分配(原告参与分配的医药费为x.35元),余款x元三案原告按交强险可以理赔的项目(除开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此项费用合计为x.32元),按比例分配,本案原告李某分配为x元,加上原告李某与另案原告黄蓓分配的医药费(总额x元)7751元,本案原告李某交强险赔付额总共为x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金x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金x元;三、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金x.8元;四、第三人长沙市创慧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金x.8元;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宋某、第三人长沙市创慧教育培训中心各承担500元,原告李某承担24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创慧培训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常德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其理由为: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李某医疗费用中包括有治病的费用,应当剔除。三、原审法院判定的部分赔偿不合理或太高。
上诉人创慧培训中心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了三份工资表,拟证明李某的工资情况;并提交了黄蓓、李某、易某三份询问笔录,拟证明此行是为游玩,而非工作出差。
被上诉人李某、胡某,原审被告宋某、大地保险湖南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请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陶某口头答辩支持上诉人主张。
上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某、胡某,原审被告宋某、大地保险湖南公司均质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李某的误工认定适当,胡某履行职务行为认定正确,故不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所列举的证据能够确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胡某说的驾车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及是否有重大过失;2、李某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包含治疗糖尿病的费用;3、原审所确定的各项损失是否准确。
关于胡某的驾车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2008年11月1日,原创慧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蒋成某曾和胡某签订了一份2009年市场部工作目标责任书及附加协议,约定了胡某的招生任务及各项工作指标、奖罚制度。2008年11月12日长沙市创慧教育培训中心文件创办(2008)(013)决定胡某为招生领导小组副组长。另李某、黄蓓均证实胡某是创慧培训中心的雇员。创慧培训中心为一家民办学校,胡某的驾车行为,应视为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胡某是否有重大过失,根据《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书》(常明速鉴字)[2008]第((略)号)检验结果为:被告胡某驾驶的湘x风神轿车碰撞前瞬间行驶速度为x/h,该事发路段的最高限速为x/h,故胡某属违章驾驶。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于2009年1月16日认定湘x号车超速行驶,作出处罚200元的交通违法通知书。(出事前一日在该段亦超速,又被处罚200元),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湘公交高九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且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两车相撞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胡某有重大过失行为。
二、关于李某的医疗费用是否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故该上诉理不能成某。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定的部分赔偿不合理或太高,上诉人未确定哪些不合理,哪些太高,无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金额,本院据此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金x元;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金x元;第三项:即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金x.8元;第五项:即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第三人长沙市创慧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金x.8元,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490元,有宋某,长沙市创慧教育培训中心,胡某各承担700元,李某承担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