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底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1月2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隐瞒了多种影响结婚的重大疾病,这些疾病已导致其不育症,为此,我们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09年初,我们开始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起恋爱关系。2007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称被告婚前向其隐瞒了影响生育的重大疾病,双方为此感情恶化,从2009年初开始分居至今,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结婚的,双方的婚姻是建立在较好的感情基础上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涛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