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羽,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柴某(曾用名柴X),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毋全国、王某某,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白某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柴某及委托代理人毋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8年10月登记,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白xx,现年21岁。原告和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生气,以前是为了孩子,凑和着过日子,现在孩子也上大学了,被告仍然不思悔改,仍然为一点小事大吵大闹,更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2010年9月15日,被告因为前几天的几句口角,竟然派她两个弟弟到原告的办公室抓着原告就打,同事发现后拉开,否则原告被打的更厉害,原告单位保卫处拨打的110,汝河路派出所也出了警,原告的脸部受伤,为了这件事,原告彻底伤了心,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柴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隐瞒了事实,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与别的女人同居,喜新厌旧,考虑家庭的因素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25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89年7月28日婚生一子名白xx,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期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女性交往,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到原告单位反映,被告的弟弟也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认为自尊心遭到伤害,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认同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套、豫x标致307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录音资料、手机短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20多年,应当认定双方具有正常的夫妻感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陈述,能够认定形成离婚诉讼的原因是原告近年来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常交往,因被告表示愿意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根据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原则,应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是真实原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忠实,增加理解沟通,承担责任,夫妻有希望和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