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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4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晋x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0公里+5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张××驾驶的豫x号小货车追尾相撞,两车失控后翻入路旁沟内,造成豫x号小货车驾驶人张××、乘车人马××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马××受伤(未做伤情鉴定)及被告人曹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认定,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因被告人曹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不具备羁押条件,公安机关于7月27日对曹某某取保候审,2010年6月30日曹某某伤好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另查明,二被害人亲属于2009年8月6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晋x号货车登记车主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当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的亲属各项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马××的亲属各项损失x.78元(含伤者马××损失),现二被害人亲属均对曹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陈述、证人姚××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二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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