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个人信息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全解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达、人民陪审员李某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段某,2004年10月8日在广州市X区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打骂原告,2005年,原、被告吵架后双方分居,2008年5月原告在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并无与原告和好的意愿,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具状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段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同年10月8日在广州市X区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引起夫妻感情不睦,2005年原、被告吵架后双方分居。2008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竹溪县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并无改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之间感情不睦。2008年7月,原告诉至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竹溪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段某现在随被告母亲生活,从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以随被告段某生活为宜,酌情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段某小孩抚养费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段某随被告段某生活,由被告段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原告李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段某小孩抚养费4000元。
本案受理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全解军
代理审判员周达
人民陪审员李某勤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廖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的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责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