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袁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袁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冬季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10月9日生育女儿刘某程。2006年农历9月21日生育儿子刘某龙,2008年12月8日我与被告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与被告之间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我二人常为琐事生气,致使二人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儿子刘某龙、女儿刘某程归我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经过属实,但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错,谈不上有多坏。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冬季同居生活,农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程,农历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龙,2008年12月8日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08年2月份分居生活,被告称农历2009年11月26日分居生活。原告没有提供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属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双方互谅互让,定能和好如初。且在本案中原告亦为提供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刘某伟
审判员周国强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鲁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