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3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无端和原告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3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07年11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张乐言,2009年2月13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赵丽娟
审判员禹海军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