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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诉马某某、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陈怡,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丁阳、薛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马某某、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范某乙,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怡,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阳、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原告跟随被告马某某的建筑队在被告卢某某处盖房,2009年8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经120抢救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某某支付了一部分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交通费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营养费1305元、误工费3915元、护理费x元,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马某某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50元,应将此费用扣除。原告起诉的数额较高。综上,恳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起诉的数额较高。被告卢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是被告马某某的雇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被告马某某承担,二被告在达成口头协议时,约定被告马某某的工人在工作中伤亡,都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为被告马某某的雇员,一直跟随被告马某某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09年8月份,二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马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卢某某建造房屋。

2009年8月22日原告在给被告卢某某建造房屋的施工过程中,从该房屋的四楼楼梯摔下受伤。

原告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硬膜外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2、两肺挫伤、肺不张;3、胸椎骨折;4、左骨内撕脱骨折。原告于2009年8月22至2009年11月17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花费医疗费x.25元。原告因治病花费交通费5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50元。庭审中,被告马某某称其除已支付原告的x.50元医疗费外,还支付了x元医疗费,但被告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除一份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原告一直跟随被告马某某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马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卢某某建造房屋,双方为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马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卢某某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被告卢某某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卢某某在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0%的范某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除已支付原告的x.50元医疗费外,还支付了x元医疗费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因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x.25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x.5元,应为x.75元;原告住院共计87天,其主张的误工费为3915元、护理费为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5元、营养费为1305元;交通费为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x.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75元;

二、被告卢某某在被告马某某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的20%的范某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46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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