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叶某,男,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居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X镇。
委托代理人宋某,广汉市金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
住所地广汉市X镇中山大道南一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23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叶某诉被告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广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叶某及委托代理人文莉,被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中财保广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付某驾驶其所有的川x小型越野客车从广汉市往德阳市方向行驶,至国道108线小汉火车站路口时,与面向德阳市方向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由叶某木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酿成叶某木当场死亡、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汉市交警大队认定:付某、叶某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叶某木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生前与原告陈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叶某。
肇事车川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广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财保广汉公司通过银行卡向原告叶某支付某赔付某x.1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某告陈某、叶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x元,与已付某x.10元品迭后,实际还应赔付x.90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某;
二、原告陈某、叶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陈某、叶某和被告付某各负担1000元。(被告付某负担的1000元已交付某告陈某、叶某。)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令胜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莉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廖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