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60年出生。
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球轴承厂办公室副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LYC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洛阳LY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1979年9月被洛轴招工至2009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按破产日只补发到2008年12月,少补发我一年赔偿金。本人不服洛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请求:1、补发我2009年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500元;2、诉讼费及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LYC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申诉状上所称的事实有误。被答辩人在2005年1月前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答辩人重组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2005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历史原因,被答辩人仍属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安置对象,2009年10月13日,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下发《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经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答辩人公司的职工可以享受经济补偿安置政策。答辩人依据以上两个文件下发了《关于落实洛轴政策性破产职工经济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文件,答辩人职工以及一体化托管单位2008年12月31日与洛轴存续劳动关系的现在册职工中,符合相关条件的均属经济补偿安置范围,被答辩人仍在安置范围内,因此,被答辩人选择了经济补偿安置,选择了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已经领取了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发放的经济补偿金,也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答辩人足额支付了工资,没有任何过错,被答辩人自愿选择经济补偿安置,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也给答辩人生产安排造成了一定影响,且职工安置方案及经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等文件由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下发,补偿金由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安置基准日在实施细则上标明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2008年12月31日为洛轴公司职工安置基准日,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少计算一年的经济补偿金,属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1979年到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上班,2005年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洛阳LYC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3日,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下发《关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经济补偿安置实施明细》的通知(洛轴破管[2009]X号文件)及《关于落实洛轴政策性破产职工经济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洛轴人[2009]X号)。经济补偿安置的范围:“LYC公司所属单位2004年12月31日与洛轴存续劳动关系的现在册员工以及一体化托管单位2008年12月31日与洛轴公司存续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文件还规定了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LYC公司员工的经济补偿分段合并计算,即在洛轴的工作年限计算至2004年12月31日止,并以此计发经济补偿安置费。在LYC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洛轴公司职工安置基准日止,并依此计发经济补偿金。2009年10月25日,原告填写了《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申请表》,本人申请栏内容为:本人经过慎重考虑,自愿申请经济补偿安置,并同意按照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关于落实洛轴政策性破产职工经济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有关政策规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递交该申请后,2009年11月、12月未到单位上班,被告仍然发放给了原告2009年11月、12月的工资。2009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李某国等肆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洛阳LYC公司人劳解字[2009]X号),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结束。原告也领取了经济补偿安置费x.3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00元。2011年2月22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文件、经济补偿安置人员明细表、考勤表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同意按照被告的有关文件申请经济补偿,且2009年10月25日签署劳动合同解除申请表后未上班,但被告也发放其两个月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9年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