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中段。
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鹤壁分行)与被告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鹤壁分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诉称:2003年11月4日,其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其为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x元,由被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后被告多次未在付款期限内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x元,用于购买鹤壁市淇滨区X路北侧佳和汽车旅馆X号楼的住房一套,并用该房屋提供了抵押,贷款期限为2003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贷款本息采用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被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利率按照当前利率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原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如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者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已连续17个付款期没有还款,除偿还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2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被告应按期偿还本息,现被告已连续17个付款期没有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并加收罚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本金x元及利息2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本金x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