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独山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恒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恒昌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和双方运输合同履行地均在南阳市卧龙区辖区,且双方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住所地属南阳市宛城区如楼社区没有证据支持,故本案应移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供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上诉人二审提供南阳市关于卧龙区、宛城区两区划地图证实,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住所地“属南阳市宛城区如楼社区”,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案件移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吉翔天
审判员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