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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关某诉刘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1956年出某。

原告(反诉被告)关某,男,1956年出某。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1959年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魏某,系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关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关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军、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经外语学院关某介绍和担保,刘某租用我们厂房办钼铁厂,按照刘某和我签订的租房协议规定:第一年她应给我们x元,但某一年她只给我们交了x元,实际上她占用我们厂房到2009年底,也就是说她实际占用我们厂房的时间是一年半时间,即使2009年下半年的房租我们不给她计算,她应欠我们第一年全年的房租还有x元。由于刘某办厂所拉进的矿石矿渣上百吨,占着厂房一直不给清理,到2009年年底我们找了装载机、推土机和汽车清理,共计花去各项费用三千多元,这个钱应该由刘某支付。刘某办钼铁厂时,把我们厂里的大型交直流电焊机和几十米长的电焊机铜线丢失,价值x元,这个钱同样由刘某支付,或者她再给我们购买一个相同的电焊机。刘某应支付我们厂里给他干活的农民工工资共计6550元。因刘某办厂流出某废水,把墙外农民赵改州家的桃树淹死上百颗,应赔偿赵改州桃树250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刘某偿还租赁我们厂房租金x元;2、赔偿占用我们厂房堆放的矿石矿渣清理费3000元;3、赔偿我们厂里电焊机及电线x元;4、支付给刘某干活的农民工工资6550元;5、赔偿赵改州家的桃树款2500元;6、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新增加的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某在建钼铁厂时使用我们厂内原材料,共计折合现金6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辩称:第一,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关某诉讼请求的第四、五项,原告不是合法的主体人,不具有合法请求诉权。第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第四、对于其它请求,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反诉称:2008年4月2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同时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交纳了一万元押金。在签订租赁合同前,被反诉人曾口头许诺反诉人为企业办理工商、税务及生产许可证。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开始执行,反诉人购买了大量的机器设备和相关某配件,聘请工人筹备生产工作。可到了2008年6月份,企业的工商、税务及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某续未能办理成功,导致企业生产无法顺利进行,于是反诉人开始向被反诉人提出某除租赁合同,被反诉人未明确答复。2008年7月6日反诉人以书面形式再次向被反诉人提出某除合同。此后反诉人到厂房要求拉走机器设备,却被拒之门外,反诉人连进入厂房都不被允许。直至今日反诉人购买的所有机器设备仍被扣押在厂房里。双方协商不成,导致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租房押金3000元,返还租赁厂房内反诉人所有的机器设备,如不能返还原物,按相应价款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关某辩称:第一、被告提起的反诉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约定。但某被告没有履行约定,说是自己有困难,先交一万元租金。可能到现在房租连四分之一还没有交够,还让我们退还3000元押金。但某刘某根本没有这3000元押金的证据。第三、我们任何人都没有答应给刘某办理全部工商登记手续。刘某不是因为没有执照无法营业,而是因为非法生产。综上所述,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第四、被告刘某不能单方提出某除合同。刘某已经单方解除了合同,但某仍然还用着我们的厂房,也不支付租金。要求刘某将工人的工资清算完之后,将她的旧设备拉走,否则我们将收取相关某理费用。被告的反诉内容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承租原告李某的厂房一间及办公室三间,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每半年付一次,年底付清,第一年租金为x元,第二年租金为x元,第三年租金为x元。该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同意由被告刘某先行支付x元租金,2008年5月1日被告刘某也如期使用了该厂房。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因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关某与本案诉争的纠纷无任何关某,原告提出某诉求,原告关某也均不具有诉权。其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提出某诉讼请求,相互之间不具有关某性,故不应合并审理。依据李某庭审中的陈述,关某本诉部分本院仅审理租赁费用一项。依据本诉及反诉的诉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真实材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明文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租赁协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而双方的纠纷主要产生于租赁厂房的时间,对于该时间双方说法不一,但某均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原告称被告租赁厂房的时间为一年半,但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称其仅租赁了3个月的时间,却仅向本院提交了其单方书写的解除租赁合同白条。虽然被告刘某申请了两位证人出某,但某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在无其它证据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刘某要求返还机器设备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本院认为,李某的本诉请求与刘某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可待有新证据出某时,另案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关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关某承担,反诉费12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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