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毛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毛某丙,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毛某乙、毛某丙、赵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被告毛某丙及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毛某乙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毛某丙、赵某做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1分5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毛某乙于2010年7-8月份偿还原告5000元,下余5000元及利息未能偿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丙辩称,被告毛某乙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及担保均属实,被告毛某丙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毛某乙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及担保均属实。但是承担保证责任已超时某,本案诉前原告向被告毛某乙主张债权时,向法院申某支付令已放弃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的诉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09年7月10日借据一支,证明借款数额、时某、期限、利息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毛某丙、赵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有,南某县人民法院(2012)南某督字第X号立案通知书、申某、支付令、异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某支付令,要求被告毛某乙偿还其借款本息,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2)南某督字第X号支付令,被告毛某乙在收到本支付令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
审理中,被告毛某丙、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7月10日被告毛某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提供被告毛某丙、赵某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为1分5厘。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1分5厘,(使用4个月),毛某乙,09.7.X号,担保人:赵某、振波”字样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毛某乙于2010年7月份偿还原告5000元,下余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未付。2011年12月23日原告毛某甲向法院申某支付令,请求被告毛某乙偿还借款本息,后因被告毛某乙在收到支付令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于2012年1月10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毛某乙给付拖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毛某丙、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毛某乙、毛某丙、赵某经平等协商产生的借款担保关系应为有效。被告毛某乙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下余借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被告毛某乙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该借款约定期限四个月,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被告赵某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某丙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毛某丙应对被告毛某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毛某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甲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1分5厘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30日,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31日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毛某丙对被告毛某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毛某甲要求被告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