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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原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诉被告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原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

被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原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诉被告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历某某、郭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动服务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徐某经营的“东北饺子馆”“清逸理发店”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黄金招待所一楼门面房三间,面积约50平方米,租金按照800元/月和400元/月,出租给徐某。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徐某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判例徐某立即搬出房屋。

被告徐某辩称,答辩人承租原告的部分房屋用于某办清逸理发店和东北饺子馆,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向原告缴纳了2010年全年的租金。但是,在2010年9月底,原告让答辩人停业,等待整体装修,但由于某告资金问题,至今无法整体装修,导致答辩人经营的东北饺子馆停业至今,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答辩人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及缴纳租金,原告不予赔偿,且拒绝接受租金。原告诉称的房租清逸理发店的租金应当为每月222.2元,东北饺子馆为550元/月。

经审理查明,劳动服务公司具有房屋租赁的资质,徐某承租劳动服务公司黄金招待所一楼的门面房用于某营东北饺子馆和清逸理发馆。双方在2010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东北饺子馆的月租金为8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劳动服务公司在2010年3月1日给徐某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到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的东北饺子馆房屋租金6600元。在2010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清逸理发店的租金为4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4月15日,劳动服务公司给徐某出具收据显示,收到清逸理发店201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2000元。两份租赁协议均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应征的出租人书面同意,费用由承租人自理,退房时所有装修不能拆除。如遇单位建设、经营需要拆迁、改造时,承租人必须无条件按通知期限搬出,出租人除退还未到期的房租外,不承担承租人任何损失。根据劳动服务公司提供的2010年门面房租赁明细表显示,东北饺子馆的租赁时间为2010年1月至12月,月租金800元,应收9600元,实收6600元;清逸理发店租赁时间为2010年4月至12月,月租金400元,应收3600元,实收2000元,未收取的1600元系因拆除门面房清逸理发店的损失费。该表显示,全年一次性交清租金优惠一个月。2011年2月15日,劳动服务公司发出通知,因招待所改造,所有门面房停租,2010年12月合同到期收回,请个租赁户在2011年2月20日前搬出。2011年7月10日,劳动服务公司再次给东北饺子馆发出通知,该合同已在2010年12月30日到期,所欠房租为7个月,共计3920元,务必在2011年7月10日交到物业公司,逾期责任自负。同日发给清逸理发店的通知中显示,所欠房租7个月,共计2800元。在2010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到期后,徐某均未在缴纳租金。在庭审过程中,徐某称,劳动服务公司在2010年9月底通知因装修房屋,要求停止营业,东北饺子馆一直停业至今,清逸理发店停业到2011年3月份后,才重新营业至今。劳动服务公司称,公司是在2011年2月15日合同到期后才通知装修事宜,并没有要求停止营业,后因资金问题房屋也没有实际装修。劳动服务公司在多次找徐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合法有效。双方即应依据房屋租赁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某北饺子馆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约定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但是原、被告在2010年3月1日的收据中显示收取了徐某全年的租金,应视为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期限的变更。因此,两份租赁合同的期满日均为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徐某未搬出租赁房屋,仍实际占用该房屋,劳动服务公司在2011年2月15日发出的通知,已明确告知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要求徐某搬出,徐某在接到通知后,未搬出,系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犯。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基于某、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其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无继续使用房屋的合法依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迁归还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到期后,徐某实际占有控制该房屋,作为房屋的占有人,使用人和收益人,理应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相关的占有使用费用(即房租),但是根据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徐某的通知显示东北饺子馆的月租金为560元;清逸理发店的月租金为400元,因此,徐某应当按照每月560元和400元的标准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费用算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11年7月份共计6720元。2011年8月以后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缴相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河南中原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

二、被告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原告房屋的使用费6720元。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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