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装圣拓建材(北京)有某,住所(略)(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装圣拓建材(北京)有某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雅特木业有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定宁,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丹阳市雅特木业有某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香川县高松市敕使町258番地1。
法定代表人ZX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林达刘某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林达刘某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装圣拓建材(北京)有某(简称中装圣拓公司)、丹阳市雅特木业有某(简称雅特木业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系名称为“地板(二)”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1月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乡X村年庄中街海基工贸公司大院内东洋地板库房公证购买了标有“TOYO东洋地板AA06”一盒及附赠地板样板一块,当场取得盖有“中装圣拓建材(北京)有某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59元。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设计进行了现场勘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中专利权人名称与其名称一致,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某状态,因此中装圣拓公司、雅特木业公司关于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并非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1月和8月,因此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在本案中,本专利系木地板的外观设计,其使用的产品——木地板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而木地板的正面和侧面均是消费者最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根据勘验对比的结果,本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非常某似。尽管两者也存在差别,但这些差别是细微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雅特木业公司提出的现有某计抗辩系基于大建株式会社的产品图册,该证据形成于域外,雅特木业公司未对其进行相应的公证、认证,也未提交相应的译文,因此该图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雅特木业公司提出的现有某计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勘验情况显示,被诉侵权设计的制造者为雅特木业公司,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设计的行为侵犯了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就本专利享有某外观设计专利权。雅特木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基于查明的事实,中装圣拓公司对公证购买行为没有某议,经勘验,侵权设计的产品外包装有某公司名称和联系电话,该公司还出具了购买收据。因此,中装圣拓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行为。在本案中,因被诉侵权设计外包装显示该产品由雅特木业公司生产,对此不持异议,没有某据显示中装圣拓公司系明知被诉侵权设计为专利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的情形,因此在侵权产品制造者确定的前提下,中装圣拓公司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
中装圣拓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相应栏目下展示的产品图片为主视图,其未能反映出产品的边缘设计和产品的侧面结构,因此无法认定该图片与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公证购买的侵权设计一致。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关于中装圣拓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以及要求中装圣拓公司删除其所有某宣传资料以及网页上的有某被诉侵权设计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装圣拓公司、雅特木业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对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财产权利的侵犯,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设计的行为并未冒用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的名义,因此并不构成对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名誉的损害。而消除影响系对民事主体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救济方式。因此,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关于中装圣拓公司、雅特木业公司登报道歉并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基于查明的事实,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没有某交中装圣拓公司、雅特木业公司还有某权设计库存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生产模具系专用于制造侵权设计,且判决中装圣拓公司、雅特木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设计亦足以制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因此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未能提交其因中装圣拓公司、雅特木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中装圣拓公司、雅特木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情况的证据,根据其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产品,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酌情确定其向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赔偿人民币五万元。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设计费用、翻译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主张的法务代理费,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中装圣拓公司停止销售名称为“TOYO东洋地板”型号为AA06的被诉侵权设计;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雅特木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名称为“TOYO东洋地板”型号为AA06的被诉侵权设计;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雅特木业公司赔偿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雅特木业公司赔偿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二万元;五、驳回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装圣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审原告为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进而认定专利权人名称与原审原告一致明显错误;二、中装圣拓公司已就本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原审法院在没有某据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作出侵权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审法院未就抵触申请的抗辩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径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五、原审法院未采纳大建株式会社产品介绍图册的证据是错误的。
雅特木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审原告为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未采纳大建株式会社产品介绍图册是错误的。
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是名称为“地板(二)”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的专利号为(略).8,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本专利公告有7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左某、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2010年1月8日,北京林达刘某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乡X村年庄中街海基工贸公司大院内东洋地板库房购买了标有“TOYO东洋地板AA06”一盒及附赠地板样板一块,当场取得盖有“中装圣拓建材(北京)有某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59元。
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设计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认可被诉侵权设计的公证封存状态完好。解封后,在法院主持下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对比。经对比,原审法院进一步确认如下事实:
1、根据包装侧面显示,多层复合地板,制造商雅特木业公司,中装圣拓公司(监制),电话(略),地址江苏丹阳横堂工业园区X路。标牌的右侧显示是Toyo东洋地板。后面显示五星级。2、被诉侵权设计的面板上两条长条凹槽是U形槽,本专利是V形槽;被诉侵权设计的长条凹槽将面板的划分比例不同,是两边相同,中间不同,而本专利是三等分。3、其他部分两者相同。
经查,2010年8月24日,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登录国际互联网,输入//www.x.com/进入相应页面。页面显示有“TOYO东洋实木复合日式系列地板”中型号为“AA06”的产品图片。双方当事人确认该网站为中装圣拓公司的官方网站。经查,该产品图片未能显示木地板的四周某及侧面结构。
另查,雅特木业公司主张现有某计抗辩。其提交了日本国大建株式会社产品介绍图册中的型号为“YG81-DB”的木地板主视图和侧视图。该图册为日文,未进行公证、认证,也未进行翻译。
再查,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主张的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费人民币759元、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翻译费人民币1979元、法务服务费人民币103367.75元,共计人民币110605.75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被诉侵权设计的面板上两条长条凹槽是U形槽,本专利是V形槽;被诉侵权设计的长条凹槽将面板的划分比例不同,是两边相同,中间不同,而本专利是三等分”部分不予认可;雅特木业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部分两者相同”部分不予认可,其认为还有某他不同。
在本院审理期间,中装圣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上表面的形状和插接部的凹凸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依据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中装圣拓公司并称,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某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林达刘某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亦向本院书面说明,已经收到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某专利证书及附图、(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大建株式会社产品图册、相关费用单据、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主张其名称为“地板(二)”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某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据以主张权利的本专利应视为自始不存在,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