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X,男。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吴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均不服,被告人周某某以原判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不清、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吴某某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二、发回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代理审判员孙照君
代理审判员李妍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