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宏,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道路通行费征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通过G311线太康收费站时,因被告设有太康收费站(南)和太康收费站(西)两站,其间距为10公里,原告被收取往返过路费40元,违反了《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一站双收行为违法,并返还车辆通行费2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太康县境内设立的两个收费站点手续合法,且未多收原告的通行费,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驾驶轿车途经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设立在太康县的南收费点和西收费点时,被收取往返车辆通行费40元,原告通行时间及站点情况分别为:2010年10月26日的13点39分06秒驶入太康南收费站点、15点21分14秒通过太康西收费站点、15点39分36秒返回太康西收费站点、16点24分18秒返回太康南收费站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驾驶轿车通过被告在太康县设立的收费站时,应缴纳相应的通行费,但由于被告在相应规定时间内“一站两点”重复收取原告车辆通行费20元,且未履行合理的告知义务,被告自身存在相应过错,故被告应当返还对原告重复收取的车辆通行费2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车辆通行费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灵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赵锐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