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国申特海姆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申请再审人冯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德国申特海姆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冯某、被申请人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0日,一审原告冯某起诉至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08年5月12日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被派往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工作。2009年4月10日,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以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为由停止了其工作。故起诉要求外服公司支付退回补偿金人民币118,5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额外退回补偿金138,264元(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10日),及两项费用的100%逾期某约金。外服公司辩称,冯某主张的退回补偿金、额外退回补偿金及违约金,是外服公司与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之间的商业约定,并不涉及冯某的权利,要求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辩称,冯某未要求该代表处承担义务;该代表处未向外服公司支付过退回补偿金、额外退回补偿金及违约金,请求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5月12日,冯某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被派往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工作。2009年3月11日,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以受金融危机影响为由通知冯某将于同年4月10日终止聘用关系。冯某申请仲裁并涉讼,要求恢复劳动用工关系;由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外服公司支付其至恢复工作岗位期某的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法院终审判决判令外服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本市同期某低工资标准自2009年4月11日起支付冯某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后,冯某又向上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支付其退回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118,512元、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的额外退回补偿金108,636元及上述两项100%的违约金。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支持,后冯某又起诉坚持上述请求。
一审另查明:(1)冯某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16.6条载明:甲方(即外服公司)与用工单位所签协议的内容,凡与乙方(即冯某)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岗位、期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均与本合同和《派遣协议书》中约定一致;乙方已全部知悉。(2)外服公司与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签订《劳务合同》第11.2条载明:退回补偿按甲方(即外服公司)员工在乙方(即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工作的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甲方支付半个月工资的退回补偿。第12.2条载明,乙方以10.2.3约定的情形退回甲方员工的,剩余派遣期某应计算入甲方员工在一方的工作年限,据此计算退回补偿;并且除应按本条第11.2的约定向甲方支付退回补偿外,还应按剩余派遣期某应支付的该甲方员工的工作、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服务费的总和作为额外退回补偿按月向甲方支付。(3)外服公司与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五条载明,本协议约定之派遣期某,甲(即外服公司)乙(即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双方特此约定:乙方退回甲方员工的,除应按《劳务合同》约定执行外,在甲方与甲方员工的劳动合同剩余期某内,乙方仍应按照《劳务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承担其相应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月向甲方支付管理费,承担工伤责任等,并且应按月向甲方支付甲方依法应承担的甲方员工无工作期某的报酬。前述乙方义务,应一直履行,直至甲方与甲方员工的劳动合同期某可以终止,或者甲方员工被再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冯某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并不涉及外服公司与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故冯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冯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坚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外服公司及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则均不接受冯某的上诉主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观外服公司与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其中涉及的有关补偿费的约定均限于外服公司与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而冯某与外服公司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冯某可以同时享受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给付外服公司的补偿费。所以,冯某要求依据其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获得退回补偿款等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申请再审称,仍坚持自己在一、二审的观点,并强调外服公司将其派至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工作,并特别约定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以退回的情形,而对退回劳动者应享有的相应权利均未涉及,《劳动合同》第16.6条约定就是作为劳动者权利的有效补充,可以据此依据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相关条款主张权利。且《劳务合同》约定补偿内容均是基于出现退回劳动者情况设立,冯某的主张符合条款约定。故要求再审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外服公司辩称,仍坚持二审抗辩意见,并认为《劳务合同》第24条设立排除第三方获利约定,进一步证明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冯某无关。
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辩称,仍坚持二审抗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9年4月后,依据有关生效判决,冯某与外服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外服公司以上海市同期某低工资标准支付冯某工资、社保费用等至2011年3月止。2011年3月,冯某因个人原因与外服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外服公司与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一致陈述,2009年4月后冯某取得的工资及社保费用实际为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支付,《劳务合同》约定的其余补偿款未实际履行。《劳务合同》第24条约定:“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并未被用于、或被解释为向第三方提供和创设使该第三方得到受益的权利。前述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外服公司员工。”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三方系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冯某与外服公司(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为用工单位。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实施条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为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将冯某退回外服公司,仅是解除了外派岗位,但冯某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后冯某因个人原因辞职,故外服公司并无承担法定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其次,就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分析,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致冯某被用工单位退回外服公司,符合冯某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且上述合同中未对该退回情形应否补偿有特别约定。《劳动合同》第16.6条内容仅表明《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劳务合同》相关内容的一致性,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规定,并无劳动者可以适用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之《劳务合同》主张权利的意思。另,基于合同相对性及《劳务合同》第24条排除第三方受益的约定,冯某依据《劳务合同》内容主张相关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庆
审判员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