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张陆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张兵,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代某某、被告郭某及原告代某人张陆峰、被告代某人张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被告经常打骂我,且对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郭某于2002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胜乐
审判员胡国营
审判员李建友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