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1995年12月原告在河南省化工厂上班时与被告相识,1996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的哄骗下双方办理了结婚手续。因原告家人反对双方结婚,被告就不允许原告同娘家联系,且被告独断专行,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朱某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朱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朱某文。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敬互让,和好还有可能,故不准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和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