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1964年12月某某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住(略)。
被告费某,男,1971年1月某某生,汉族,住(略)。
被告费某,男,1971年1月某某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与被告费某、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和被告费某、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8月,案外人上海某某电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司”)将坐落于本市X区X路某某、某某两幢房屋扩建、装饰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某某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司”)施工,某某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沈某施工。后原告雇佣两被告父亲费某在工地工作,2010年1月某某中午11时许,雇员费某在施工中从约1米高度地方摔下头部着地受伤,经上海市X区周浦医院(下称“周浦医院”)抢救,住院7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费某家属多次纠缠原告,要求作为雇主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支付给两被告赔偿款535,000元(人民币,下同)。现原告认为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全部由原告承担,而应由相关当事方共同承担,原告只同意承担20%责任,费某应自负20%责任计107,000元,其余款项属不当得利,两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28,000元。
被告费某、费某共同辩称,原告作为雇主雇佣两被告父亲费某在其工地工作,其父亲在工作期间发生死亡事故,作为雇主的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自愿与两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并无欺骗和胁迫,也无重大误解,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该起事故的责任分摊问题,与其父亲无关,应由原告向相关责任方主张。综上,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某某,某某司(发包人)与某某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家庭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司装饰施工地址位于浦东新区X路某某墅某某、某某两幢别墅。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某某,至2011年12月某某竣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某某司将总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原告沈某施工,双方未订立分包合同。后原告雇佣两被告父亲费某在工地担任施工员工作。2010年1月某某中午11时许,费某在施工中从高处跌落导致头部着地受伤,经周浦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住院治疗7天后于1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在费某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沈某于2010年1月某某向两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费某在浦东某某地帮助沈某施工过程中,造成跌倒后经抢救如果无效死亡,沈某愿意一次性补偿535,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周浦医院全部医疗费某沈某承担。如果病人恢复好转,此承诺书无效,另作协议。此承诺书由蔡某某执笔并作见证。2010年1月某某,由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沈某收某一份,内容为:今收某费某补偿金(包括所有一切补偿费某)535,000元,今后不再有任何纠葛。两被告实际收某原告沈某支付款项为500,000元,费某住院抢救的相关费某均由原告沈某支付。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收某的款项系不当得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费某出院小结、收某、(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某某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书、事故经过、证人蔡某某当庭质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收某原告支付的款项及垫付的医疗费某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沈某与两被告父亲费某构成劳务关系,费某系在为原告沈某工作期间受到损害,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沈某并无证据证明费某损害后果由其自身故意造成,况且原告沈某也自认承担20%的过错责任,故原告沈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沈某自愿给予死者费某家属一次性补偿款及垫付医疗费,并未受到两被告的欺骗和胁迫,也无重大误解情形,应属两被告合法取得财产,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其余相关责任方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如确实存在,也与本案两被告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某计3,86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董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