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丙,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系被告徐某丙妻子。
被告姜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徐某丁,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诉被告徐某丙、姜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徐某丙、姜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某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5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吕某、被告姜某作为被告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吕某与徐某丁原系夫妻,两被告是徐某丁的父母,2009年8月,原告与徐某丁离婚。两被告对座落在松江区X镇X路XXXX弄的房屋提起了分家析产诉讼。法院在2010年4月作出了判决,但对房屋的装修部分未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装修款是原告出资的,房屋的所有权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应当将装修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上述房屋的装修款10万元。
被告徐某丙、姜某辩称:诉争房屋是两被告为晚年能和儿子共同生活出资购买的,装修款也是两被告出资,并委托第三人出面装修的。房屋装修中,除了一套鸡翅木的家具是原告出资之外,其余的都由两被告出资,其中装修工程款5.1万余元,家具家电3.2万余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对装修进行出资,故不存在共有情况。此外,原告居住使用了该房屋,应当支付折旧费和使用费4.8万元。同时要求原告支付搬离该房屋的由被告出资的物品价值62,389元。另,被告认为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价值过高,而且要求计算每年折旧率。
第三人徐某丁辩称:房屋的装修款确是由两被告出资的,由其负责具体实施装修的。若法院判令其对房屋装修有权益的,其将另行向两被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徐某丁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09年8月登记离婚。离婚时,两人对财产协议如下:沪x明锐汽车和苏x赛欧汽车归被告徐某丁所有;其他财产已分割完毕。被告徐某丙、姜某系徐某丁的父母。
另查明:2009年8月,徐某丙、姜某以吕某、徐某丁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分家析产诉讼,要求分割本案诉争房屋,并由吕某、徐某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4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诉争房屋归徐某丙、姜某所有;吕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徐某丙、姜某给付吕某房屋折价款530,886元。后徐某丙、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8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因房屋装修部分由于吕某未予以配合评估,对装修款未能确定,故对诉争房屋的装修部分未进行处理。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生活用品(具体包括2台热水器、3台空调、2台浴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上述生活用品的评估价值为1,795.0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另委托上海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装修工程进行审价,结论为:按照2005年房屋装修期间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取费标准及市场同类产品的平均价,诉争房屋装修工程费用为63,890元。
以上事实,有(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装修款究竟是哪一方出资;二是原告对于装修款是否享有相应份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装修款是原告出资的,现房屋权利人为两被告,故两被告应当返还装修款。被告徐某丙、姜某及第三人徐某丁均认为,装修款系由两被告汇款9万元到第三人的账户中,由第三人实际进行装修的,原告未对装修进行出资,不应享有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房屋装修款,对于系哪方出资,原、被告说法截然相反。虽然原、被告各自提供了各类装修单据等证据,但仅凭该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装修款由一方全部出资。两被告称共汇款9万元给第三人,亦无法证明均用于装修。而且本院注意到,自2004年开始至2008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结婚前,双方就开始共同居住生活,并在系争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共同使用。再者,本院(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两被告在2004年8、9月间给付第三人购房款550,000元,其中支付首付款335,827元,余款中部分用于房屋装修,也符合习惯和常理。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系争的房屋装修款由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均应享有权利。
对于争议焦点二,就原告吕某而言,其与徐某丁已经离婚,表明双方共同共有关系的终止。其既可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主张权利,也可对婚前同居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提出分割主张,现原告主张与第三人同居期间的装修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根据被告提供的各类装修单据及能够详细陈述装修的诸多细节等情况来看,可以相信对被告及第三人该房屋的装修出资、所付精力确实做出了相当大的贡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吕某对本案诉争房屋装修款享有30%的份额。关于装修款金额,应以工程造价意见书确定的数额63,890元为准,但需要考虑折旧因素。本院经询问相关审价部门,以每月折旧额665.52元计算,从2005年8月起至原告吕某正式交付房屋的日期止,即2010年10月,共计62个月,酌定系争房屋装修残值为22,627.76元(计算公式:63,890元-665.52元×62个月)。关于屋内现存生活用品2台浴霸、2台热水器,3台空调,虽非本案处理范围,但与装修有关并经过评估,而且已由被告接收,故参照装修款一并处理。为此,装修款残值加上生活用品残值1,795.04元,合计为24,422.80元。故两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装修添附物所有权,但应当将折价款7,326.84元(计算公式:24,422.80元×30%)给付原告吕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丙、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房屋装修折价款7,326.84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诉讼费6,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4,250(已付),由被告徐某丙、姜某负担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贵荣
审判员宋向军
代理审判员顾美娟
书记员郁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