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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上海)有限公司与朱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朱XX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0月24日。由于出口生意出现严重亏损,其打算将原设在本市X路XX号X幢内的生产流水线搬迁至松江地区,故与生产流水线的员工协商变更工作地点,但生产流水线员工于当日下午以书面形式提出了一系列其不可能接受的要求,其只能于2008年6月2日张贴了经济性裁员的公告,决定裁撤生产流水线和相关部门。此后,其先后于2008年6月4日、6月10日、6月13日委派律师与含被告在内的28名员工协商,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因此导致其无法提供书面的协商意见,但协商的事实是无法否定的。相关事实表明,其只是在程序上参照了经济性裁员的要求,实际上是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才与被告等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并按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以此作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代价,并无不当。被告原从事修补工作,故2007年间其安排被告进行了职业病检查,但2007年7月起被告的工作内容调整为装配,不再涉及职业病危害,故其无义务再安排被告进行职业病检查。基于上述事实,其请求判决无需再支付被告赔偿金差额29,083元,亦无需再安排被告进行职业病检查。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证明其自2007年起生产经营严重困难;

2、其自行制作的2008年1月至5月利润表,证明内容同上;

3、部分员工递交的《员工提出协商条件》,以证明由于被告等人提出的要求过于苛刻,致使双方就工作地点变更无法达成一致协商意见;

4、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出具的《公告》,以证明其已公布了解决方案;

5、2008年6月5日其写给XX街道劳动监督处的书面报告,其中记载了“6月4日董事长委托律师与员工代表进行了交换意见和协商,现决定于6月10日再一次进行协商”的内容,以证明其已公布了解决方案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了书面汇报;

6、告知函,以证明其就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如何发放等与被告进行了协商、解释;

7、其于2008年7月9日写给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已就实施情况向该局做了书面汇报。

被告朱XX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有亏损事实,因此原告做出的经济性裁员决定不具备实体性条件,何况原告在做出此项决定之前也未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显然原告将其辞退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支付赔偿金,而原告只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当然应支付赔偿金差额。此外,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既从事装配工作,也从事修补工作,两项工作都涉及到职业病危害,在职期间原告从未调整过其工作岗位,原告负有安排其进行2008年度职业病检查的义务。据此,其不同意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证据2未经有关单位审计或确认,证据5和7记载的内容表明这是原告在辞退被告等员工后向有关部门就裁撤员工一事做书面汇报,因此与原告所做出的经济性裁员决定是否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或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之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证据5和7不做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XX于1993年10月25日进入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全勤奖为100元。

2008年6月2日,原告以《公告》形式通知被告等人将于2008年6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此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8年7月1日,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84元。

诉讼中,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如下补充意见:1、由于原告决定将生产流水线搬迁至本市松江进出口加工区X路XX号(原设于本市X路XX号X幢X楼),故与被告等生产流水线操作员协商是否可至新址上班,但被告等人提出了6项原告不可接受的条件。如:乘上班车时间为原上班时间即8:00整、地点为原址,下班车时间为原下班时间即17:00、地点亦为原址;每年按8%的幅度增长工资等。但是,从原址至新址路上要花很长时间,如果按被告等人的要求执行,势必缩短工作时间,估计每天会缩短2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原告当然无法接受;此外,原告已连续亏损,当然无法接受每年为员工增加工资的要求。2、在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协商,却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之际,其只能于2008年6月2日以《公告》形式与被告等人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

结合双方的意见,本院对仲裁委认定的事实补充认定如下:

1、原告生产流水线原设于本市X路XX号X幢X楼,2008

年5月20日原告告知含被告在内的生产流水线操作员,决定将生产流水线搬迁至本市松江区X路XX号,并要求被告等人至新址上班。

2、当日,含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向原告递交了书面申请,提出了6项协商条件,主要内容是:“(1)上下班时间不变,保证班车接送(无期限);(2)乘上班车时间为8:00整,地点原址;下班到达时间为17:00整,地点不变;(3)福利待遇不变;(4)从现在起每年的工资增长幅度为8%,工种、岗位安排明确;(5)如果不去松江厂,公司将如何对待,要有明确答复;(6)此附加协议,要加入正式合同内。”同时,被告等人提出了“恳请公司一一做答”的要求。原告收到此书面协商条件后未给予被告等人书面回复,也未就变更工作地点一事与被告等人再做协商。

3、2008年6月2日,原告发布了《公告》,主要内容是:“我公司近因世界性油价超幅度的涨价和人民币快速的升值,已造成我出口的生意严重亏损。基于以上原因,经我多方考量后,决定裁撤漕河泾厂生产制造部和部分配属工作单位。台端已被列入以上裁撤的人员名单,公司将依国家有关人员雇用法规、合同法等和台端于2008年6月3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敬请体谅公司采取的不得已措施并给以支持配合。届时,依人事部门的安排办理相关手续,支领资遣费移交工作”。被告亦在辞退人员名单中。

2008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告知函,主要内容是:“公司于6月2日发布了关于经济裁员的公告,6月10日发布了授权律师与员工代表所形成的会谈纪要暨公告,6月13日发布了关于经济补偿及相关安排的公告”等。

2008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等人出具了退工日期为2008年7月1日的退工证明。

另查明,2007年间原告安排被告进行了职业病检查,检查结果为正常;诉讼中原告认可职业病检查为一年一次,其未安排被告参加2008年度的职业病检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之义务。原告主张其出口生意出现了严重亏损,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能够成立。原告又主张其只是参照了经济性裁员的程序,实质上是由于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才与被告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却表明原告不仅在《公告》中表明辞退理由是经济性裁员,而且在辞退员工的事实发生后向有关部门做汇报时,也强调了其经济处于严重亏损的状态,不得已而经慎重考虑后才做出了经济性裁员的决定。至于证据3只能表明生产流水线等员工就工作地点变更一事向原告提出了自己的要求,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就此一一答复相关员工,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做出辞退决定之前多次与员工进行了协商,尤其是辞退员工事实发生后形成的汇报材料,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亦不予确认。

众所周知,劳动者享有知情权,用人单位在决定辞退劳动者时有义务以妥当的方式告知劳动者辞退理由,当双方就辞退纠纷发生争议时,仲裁委和人民法院评判用人单位辞退理由是否成立的依据是用人单位在辞退当时告知劳动者的理由,如果用人单位在仲裁和诉讼中解释的辞退理由与当时告知的辞退理由不相符,其在仲裁和诉讼中解释的理由当然不能成为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审理双方纠纷的处理依据。既然原告是以经济性裁员为由将被告等人辞退的,那么法院在本案中即应查明原告的此项裁员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申报程序,但现有事实表明原告既不存在严重亏损以致需要裁员的事实,也没有在做出裁员决定之前向工会或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全体员工的意见,更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因此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做出的辞退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单方无正当理由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赔偿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安排职业病检查的争议。双方认可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员工在从事修补工作时会涉及到职业病危害因素,双方的争议在于XX(上海)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在2007年7月后工作岗位内容调整为装配,不再从事修补工作,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义务,然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当然应安排被告进行职业病检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XX赔偿金差额29,083元;

二、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安排被告朱XX进行职业病检查。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被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李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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