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去原告处进货(买鞋),在取得原告信任后,经常让被告欠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10元,由原告打下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10元及催要欠款的交通费600元,共计2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只要原告有欠条,我同意还原告钱,但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交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款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经常去原告处进货(买鞋),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鞋款151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款证明,现被告一直未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51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欠款1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某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某